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韩荣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21:06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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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韩荣和


提要:随着新闻业的发展,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之间的法律纠纷问题已经突显出来。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探讨,从理论上讲,即是探求名誉权、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本文从分析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背景入手,结合笔者对该问题的理解与认识,进一步阐释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分类,以及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特征,并引入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关系探析,从而得出该问题的实质所在。文章最后提出解决问题方案: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与制度设计建议。在文章论述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几项原则,以供立法与司法实践参考。
关键词:公众人物 名誉权 隐私权 权利平衡

一、提出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背景
在我国,开展舆论监督工作一直比较艰难,舆论监督的成本也一直比较高昂。据统计,我国新闻诉讼中媒体和记者的败诉率高达80%,而美国只有8%。2002年12月28日,范志毅诉上海《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一案尘埃落定。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范志毅败诉。自1985年以来,此类官司国内曾有十几起,无一例外均以媒体败诉告终。因此,此案的判决更彰显其时代的意义。据证实,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利于愈加凸显的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矛盾的缓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和新闻业监督职能的发挥。
国外的司法实践于60年代便开始关注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如美国新闻法治进程中的典型案例——“沙利文V《纽约时报》”案。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该案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公共官员除了必须证明新闻失实外,还要证明媒体含有实际上的恶意,即实际恶意原则的确立。接着在1971年“罗森布鲁诉大都会新闻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将这一原则扩大到批评公众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1]
通过对比,在我国研究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司法实践的要求是理论探讨的源动力。
二、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理解与认识
(一)公众人物概念的解析
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
从理论上公众人物可以有多种分类:以行为人主观意愿为标准,可区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2]例如体育明星、影视明星、高级官员等人物,在主观上具有希望或放任自己被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客观上已经为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谓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往往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熟知的与这件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非自愿公众人物还可以具体划分为附属性公众人物、偶然性公众人物和转化性公众人物。[3]该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的区别对待提供依据。这种区分也已成为法制健全国家处理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舆论监督权、公众知情权关系的一个重要原则。
另外,还可以把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这是从公法的角度,以对公共官员的特殊要求为标准而做的划分。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从而从时间属性上判别公众人物。
(二)名誉权与隐私权关系探究——隐私权的独立性
以上的论述,有时把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内容,这直接受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影响。我国的立法并未确立隐私权制度,只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项内容。然而从学理上分析,名誉权与隐私权却是相互独立的人格权。它们的区别主要如下:
第一,客体不同。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秘密信息,具有真实性,其包含了个人的财产、住宅、社会关系等秘密,这些均与名誉权无关。名誉权则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其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公众的评价。由此决定了隐私权与名誉权不能相互吸收,只能是各自独立的存在。第二,主体不同。隐私是一种精神利益,[4]法律保护隐私旨在使人心情舒畅,使个人的心灵安宁不受侵犯,维护人格的尊严。因此法人不能享有隐私权,法人不是隐私权的主体,但法人有名誉权。第三,性质不同。名誉权是权利主体根据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而隐私权是针对个人事务的。隐私权人享有对自己的个人隐私享有利用和处分的权利,而名誉权是根据客观社会对当事人的评价,此项权利不能由当事人抛弃。第四,侵权方式不同。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是通过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而影响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对受害人名誉的评价。而侵害他人隐私权则不以向第三人传播为要件,也不论所传播消息是否有利于受害人。第五,侵权的法律后果不同。侵犯名誉权后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但由于隐私是真实的秘密信息,一旦被披露出去,就为众人所知,其影响就不可避免的形成,此时该信息就不能称其为隐私,故不能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第六,免责条件不同。被告可以证明自己所谓的事实具有真实性用以抗辩原告的侵犯名誉权之诉,从而免除责任的承担,而隐私权侵害没有这个免责要件,正是当事人的真实个人私生活秘密信息被披露,才造成侵权事实。综上,隐私权具有不同于其他人格权利的特点,应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利。
然而承认隐私权的独立性,并不否认隐私权与名誉权间的相互联系。在很多情况下侵犯隐私权与侵犯名誉权会发生竞合,例如:甲(男)和乙(女)曾谈过恋爱,且甲曾在恋爱前与他人发生过两性关系,后甲向乙提出分手。乙对此怀恨在心,将甲与别人发生过两性关系的事实四处散布,使甲精神失常。在此种情况中,行为人不但擅自披露了他人隐私,且此种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既侵害了受害人的隐私权又侵害了其名誉权。这可以理解为隐私权与名誉权在权利保护方面具有一些相似性或存在一些重合区域。这只是从一般公众的角度分析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叠加情形,如果研究的对象是公众人物,那么两种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形就更多了。因为公众人物代表着一定的公共利益,其总是极力维护自己的公众形象。由于公共利益的公共性、重要性与敏感性,公众人物的名誉变得容易受到伤害,显得很脆弱。具体体现在对公众人物私人秘密信息的认定、获得与传播上。如果不适当处理公众人物的秘密信息,就会使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进而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共利益。所以法律上公众人物的隐私与隐私权的范围,以及它们对公众人物社会评价的影响便成了讨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名誉权竞合情形的关键。
一般情况下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并不必然导致公众人物社会评价的下降。而擅自披露以下三种隐私的行为可能与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竞合。第一,不道德的隐私。不道德是违悖社会公德或职业道德的行为,是不符合社会伦理纲常要求的行为,如婚外恋。一旦公众人物不道德的隐私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其公众形象必然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降低。这是道德对社会公众和公众人物的作用与反作用。第二,违背善良风俗的隐私。善良风俗与道德存在重合的领域,但风俗具有更强的区域性,具有更浓厚的传统文化色彩,其与道德存在明显的区别。遵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善良风俗是一个人良好操守的表现。公众人物尤其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是否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它对形成自己的公众现象同样重要。公众人物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的,因为他们应是善良风俗的代表。如果公众人物有不符善良风俗的隐私,其将不再受社会公众的支持与拥护,其社会评价必然下降。第三,其他社会公众不可容忍但不违法的隐私。如果是公众人物的违法行为,那不为法律所肯定,也不属于隐私的范畴。而且该种隐私以不为公众所容忍为限,如果社会公众接受了公众人物的隐私,那其社会评价便不会下降。综上,行为人披露某些隐私的行为,既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又侵犯了其名誉权,此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不会受到法律的当然保护,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名誉权、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实质所在
公众人物因其公众性和公共利益性,与一般社会公众不同。他们对舆论监督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但他们也应当享有完整的隐私权,可是社会的兴趣和知情权的对象正是公众人物的隐私。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名誉权与隐私权的保护发生竞合。因此产生了名誉权、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也是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产生的真正原因。具体体现为:
1.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隐私权的立法旨趣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其为私权利。知情权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情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其为宪法权利即公权利,依据这样两个权利,人们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既产生相当的矛盾与冲突。[5]他们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矛盾的焦点体现在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
2. 名誉权保护与新闻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言论自由、新闻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相冲突,在任何国家都是一种客观现实。一方面,因为透过大众传播媒介作出的新闻传播、评论等可以向人们告知各种情况,提供形成民意的渠道,监督政府的行为,从而在整个民主政治的运作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主要保护的是国家政治和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利益、新闻界的行业利益。另一方面,由于保护人格权是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自由的重要手段,人们彼此互相尊重他人的人格权,并能自觉捍卫自己的权利,将会为民主和法制的实现奠定基础。[6]因此名誉权保护和新闻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表现为私人人格和感情方面的利益与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必须寻找相对明晰的界限。
三、冲突解决方案: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与制度设计
通过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问题的理解与认识,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应分两种情形。首先是在只涉及公众人物名誉权,而未涉及隐私权的情形下,应当充分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理由是:公众人物因其职务要求或职业的原因,在新闻媒介助力的作用下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他们是当今民主制度的产物,他们代表和维护着一定的公共利益或行业利益,因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是以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独立与自由为旨趣。只有充分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才能实现社会资源向公众人物倾斜的社会目的,从而实现一定的社会公共目的。其次是名誉权与隐私权一致竞合的情形,不再意味着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绝对优先性,而是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弱化。以下从两个方面针对第二种情形探讨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方案。
(一) 建立独立的隐私权制度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私生活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7]从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对比看,隐私权具有独立性。建立独立的隐私权制度是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制度性前提,其直接目的是将隐私权与名誉权区别保护,同时对二者竞合时作特殊处理。建立独立的隐私权制度的意义在于:首先,可以消除行为人在隐私权与名誉权竞合情况下的尴尬,使该情形下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其次,有利于名誉侵权行为制度的建立。名誉侵权一般包括侮辱和诽谤行为,大都表现为以虚假的信息影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而侵犯隐私权,行为人传播的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单独建立隐私权制度,那么名誉侵权行为制度将更完整,更具有体系性。最后,增加了公众人物权利保护的层次性,使权利保护的平衡找到依托。假设新闻媒体报道了某公众人物真实的情感故事,该公众人物并不能已侵犯名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为媒体并没有传播虚假信息,也没有侮辱的行为。此时该公众人物可以侵犯隐私权为由主张权利保护。而且隐私权制度的建立使我们可以在制度层面上探讨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名誉权保护与舆论监督的矛盾。
(二)权利保护的平衡:名誉权、隐私权与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协调。
权利的保护出现冲突时,我们应当划清他们的界限,应当遵循权利协调和利益衡量的规则,即权利的保护应当达到根本上的平衡,均等的保护不是法律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平衡”[8],法律上的平衡是由其所依据的利益来决定保护的范围、力度。
1.对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这个原则是:个人隐私一般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的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9]这一论述,说明了个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一般关系,可以作为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一般原则。而在公众人物中,如果是政治性公众人物,即公共官员,其本身代表着一定公共利益,其隐私权的空间由其职务要求所定。对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因其主观上追求成为公众人物,那么其必须把更多的隐私坦露于社会公众。对于其他类型的公众人物可参照一般社会公众的隐私权内容,从而达到权利协调的目的。然而在对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过程中,除了遵循公共利益原则,还需人格尊严原则优先,即在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秘信息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2.正当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
新闻工作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从舆论上监督公众人物,揭露、批评一些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如果这些批评属于正当的舆论、批评的事实是真实的,则被批评者不能以其名誉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他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当然,正当的舆论监督批评在效果上会影响到被批评者的名誉,但事实上社会对他们的评价下降以及名誉的贬损,并不是新闻批评造成的,而是他们自身的不良行为造成的。
一般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如下:第一,要准确认定报道的事实。新闻报道中批评、揭露的事实必须客观、真实。由于报道失实必然的侵犯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第二,报道的言辞不能从人格上进行攻击,进行侮辱、诽谤,即使评论中所依据的情况属实,但是用有恶意的词句,造成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损害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行为人在撰写新闻时是有一定主观目的的,如果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报道的事实中有侮辱、诽谤被监督人的内容,并客观上造成了被监督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应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即实际恶意原则的体现。
事实上,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是十分困难的。从当前的法治现实来看,应当在它们设定一个“度”,这个“度”因主体身份是公众人物还是非公众人物而不能绝对划一,这个问题的把握只能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衡量。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提出几条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原则以供立法与司法实践参考。区分只涉及公众人物名誉权情形与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名誉权情形:第一种情形应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给予充分的保护,第二种情形应适当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或视具体情况(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向保护公众的知情权适当的倾斜;区分自愿性公众人物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向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倾斜,这是自愿性公众人物因其主观追求而向社会公众作出的名誉利益的让与;区分政治性公众人物与社会性公众人物:如果只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对政治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如果是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名誉权问题,名誉权保护向社会性公众人物倾斜。

参考文献:
[1]宋克明.美英新闻法治与管理[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31.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100.
[3]颜春龙.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与舆论监督权[J].新闻界,2004,(3).
[4]刘风景、管仁林.人格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5]杨立新.人身权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6]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417.
[7]郭卫华、常鹏翱.人身权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J].现代法学,1997,(3).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1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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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为了坚持不懈地抓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根据党中央提出的“各级党委都要健全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的责任制”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县、乡党委,系指中共县(市、区)委员会地方组织,乡党委系指中共乡(镇)委员会基层组织。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系指县(市、区)范围内农村基层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队伍思想、组织、纪律作风、制度等方面的建设。
第三条 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继续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更好地发挥县、乡党委在加强和改进农村基层组织
建设中的领导作用。
第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农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加强和改善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农村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必须下大功夫把农村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好,为实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新农村的目标提供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第二章 工作目标和基本要求
第五条 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总的目标是:全面贯彻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指导方针,按照“五个好”和“六个好”的目标要求,切实把乡、村两级党组织建设成为带领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进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六条 按照“五个好”的目标要求,抓好村级组织建设。要以建设好领导班子,特别是选配好支部书记为关键;以找好发展经济的路子,加快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为中心;以带出好的党员队伍,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为基础;以稳定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深化农村改革为动力
;以形成好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为保证,坚持不懈地整顿和建设好村级基层组织。
第七条 按照“六个好”的目标要求,抓好乡镇党委建设。乡镇党委领导班子要坚强,能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公正廉洁、团结合作、党性强、作风正;干部队伍素质优良、群众拥护;能找出一条符合本地实际的发展经济的好路子;建立完善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管理和监督的好
制度;保持一种密切联系群众、艰苦奋斗、实事求是的好作风;形成一个坚持两手抓、两手硬,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好的工作格局。
第八条 乡镇党委建设,关键在于建设一个好班子,要切实加强乡镇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增强领导班子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团结,转变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乡镇党委建设,要把建设高素质的农村基层干部队伍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通过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坚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提高他们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要教育农村基层干部认真实践全心
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学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好农民工作的方法,帮助他们努力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科技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增强带领农民发展经济,搞好两个文明建设的本领。
第十条 县(市、区)党委常委都要建立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联系点,每人每年下乡时间不少于60天,驻点时间不少于10天。要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培植典型,多办实事。
第十一条 县、乡党委要分别对乡、村两级党组织提出分类建设目标和任务,采取“抓两头、促中间”的办法,着力从整体上提高水平。
第十二条 县、乡党委要统筹解决基层党组织建设所必需的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开支,及时划拨,以保证基层组织建设的开展。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党委常委会抓基层组织建设的主要职责是:1、根据中央和上级党委有关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加强本县(市、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工作规划,确定每年组织实施的目标和措施;掌握基层组织的情况,抓住重点、实行分类指导;督
促基层党委抓好党支部建设;搞好村干部和党员的培训。2、加强乡镇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选好乡镇党委书记。对后进乡镇党委及时进行整顿。研究建立和实施有关乡村干部的激励机制。3、协调县(市、区)委班子成员、县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基层党组织建设工
作。4、注重调查研究,加强检查考核,落实责任制,经常发现、总结典型,指导面上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党委班子成员和其他县级党员领导干部要有抓基层组织建设的具体分工,抓好主管部门、分管方面和所联系乡镇的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全面了解掌握基层党组织建设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2、要建立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联系点
,认真负责地指导好联系点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突出问题,总结工作经验。3、及时向党委会和县(市、区)委主要领导汇报分管方面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党委书记是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深刻理解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指示精神,全面掌握本县(市、区)基层组织建设情况;定期召集会议,研究和部署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分类指导面上工
作;认真蹲点,总结经验,撰写调研报告;协调各方面力量,及时解决突出问题。带领常委一班人,切实履行县(市、区)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各项职责。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党委负责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副书记是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书记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各项任务的实施。根据上级要求和县(市、区)委的决议,组织有关部门提出贯彻实施意见;按照县(市、区)委的总体部署抓好基层党组
织建设任务、目标和措施的落实;搞好调查研究,抓点示范,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指导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党政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能业务,做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具体工作。纪检机关负责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及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不正之风等项工作;组织部门负责抓好基层党组织班子、党员队伍、基层干部队伍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及发展党员工作;宣传部门负责
抓好基层党员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教育、文明单位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宣传引导等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建设;农业部门负责农村经济组织建设;共青团负责基层团组织建设;妇联负责基层妇女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乡镇党委对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有关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结合本乡镇的实际,提出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意见,制定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工作规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采取措施,加强各项工作
的落实。重点抓好自身建设和村党支部建设,加强党员干部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各项党建工作制度,定期对党员进行集中培训,做好发展党员工作,特别要重视在青年农民中发展党员。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九条 地、市党委要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县(市、区)党委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实施细则,经常督促检查落实。每年年末对县(市、区)委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一次考核检查,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条 县(市、区)党委要制定县级党员领导干部和乡镇党委等基层党委及其负责人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实施细则,定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党委负责考核村党支部工作。每年年中、年末对村党支部工作进行两次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党建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地、市、县(区)履行抓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一次考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要把县、乡党委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考核县、乡党委和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实绩的一条重要依据。对抓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特别突出的要提拔重用。对连续两年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处于后进状态的县、乡党委书记
、主管副书记不能评优。对不能认真履行抓基层党组织建设责任制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必要的组织调整。



1999年1月5日

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储备行为,加强政府对土地供应和利用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土地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计划、建设、财政、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方式方法
  第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可以采用依法征收、无偿收回、有偿收回、收购等方式。
  第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需要使用的集体土地,由土地部门依法征收,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二)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开发的土地;
  (五)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依法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向政府申请收购的出让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购的其他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土地的收回、收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地块。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政府指令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确定拟收回、收购的地块。
  (二)权属调查。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根据实地调查的情况,向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测算费用。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结果和补偿标准测算土地补偿费用。
  (五)制定方案。根据补偿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回、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土地部门审核。
  (六)签订合同。根据收回、收购方案,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
  (七)政府审批。土地储备机构将土地收回、收购等相关资料报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审批下发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八)实施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收购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四)宗地图;
  (五)主管部门意见;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补偿数额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收购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内的剩余使用年限,按照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约定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章 开发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但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储备土地在依法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土地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储备土地的供应计划,并按计划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土地。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依法取得。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筹措:
  (一)储备土地收益;
  (二)银行贷款;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使用,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资金运营和会计核算。土地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运营实现的收益,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充实土地储备资金,其中用于充实土地储备资金比例不得少于储备土地收益的30%。
  第二十五条 土地部门可以从储备土地收益中提取2%的业务经费。业务经费的使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部门制订。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拒绝收购并擅自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土地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 土地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