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52:57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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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冯××在明知他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谷××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谷××在明知冯××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被告人应××、谷××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应××、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一、被告人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前提条件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标的商品还要销售,何为“明知”?这两个字立刻让聪明的人找到开脱的理由:“我根本不知道是假冒商标的商品”,法律是严密的,当然没有这么容易,是否“明知”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判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即销售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
两高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2、数额巨大
两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判刑依据与假冒商标罪是不一样的,假冒商标罪判刑的依据有两个:非法经营数额和非法所得,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判刑的依据只有一个:销售金额,其实销售金额可以认为就是非法经营数额。两罪的标准是一样的,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判处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案例中,几名被告的的销售额有一百五十多万元,为什么只判处3年的有期徒刑?这是在04年前两高解释没有出台的案例,两高解释明显加重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该案如果发生在两高解释出台后,几名被告的刑期将都是3年以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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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经监督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经监督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大财经监督力度,提高财经监督的质量和效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人大财经工作实际,对加强省人大常委会财经监督作以下
规定: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履行以下财经方面的监督职责:
1、保证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方面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和执行。
2、监督省政府财经方面的工作。
3、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4、根据省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5、监督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6、监督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
7、监督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财经方面的重大事项。
8、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
9、撤销省政府财经方面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方面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涉及财经方面的监督职责:
1、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2、研究、拟订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议。
3、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4、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报告,并跟踪问效,抓好反馈。
5、对省政府及其部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报告进行初审。
6、听取省政府及其部门的专题汇报。
7、审议主任会议交付的被认为是不适当的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并向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
8、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
三、加强和改善对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省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计划和预算编制的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分别将计划、预算初步方案及上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稿和有关的材料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对计划
草案审查的重点是:计划草案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主要目标、重要指标和具体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经济结构和布局是否体现了效益原则;投资结构是否合理,重点建设项目是否得到保证
;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是否做到了妥善安排;主要的统计数字是否真实、准确。省政府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到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国家财政税收返还及补助地方支出表,省政府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有关说明。
四、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省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围绕某一阶段出现的可能影响计划和预算完成的难点问题,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汇报,并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解决。经主任会议批准,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
用进行调查,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六、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预算超收收入可用于增加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项目的支出和其他必要的支出。省政府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前,将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常委会作出说明。
七、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预算外资金要按照规定逐步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的,省政府也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并向常委会报告。
八、认真做好对省本级财政决算的审查工作。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决算的半个月前,对财政部门的省本级决算报告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对决算审查的重点是:预算收支完成情况,是否出现赤字,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了保证,超收部分是否按规定的要求使用,预算外资金
收支情况。决算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九、省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期依法纠正、处理。省政府应当向常委会提出对省本级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的一个月前提交财经委员
会审查。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对审计出的问题纠正和处理情况的说明。必要时,常委会可以要求省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常委会。
十、加强对财经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财经方面的规章、决定、命令;省政府主管机关或部门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财经方面的决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发
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可向制定机关或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或部门应当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十一、围绕不同时期财经监督的重点,有计划地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了解掌握财经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财经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法律、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和对法律、法规实施负有配合责任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及时解
决存在的问题。
十二、加强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后的监督检查。财经方面的每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由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落实执法责任协调会,明确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法规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做的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上
一年制定的财经方面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跟踪问效。
十三、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对省政府财经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落到实处,真正发挥作用。
十四、听取和审议省政府财经方面工作的报告,要突出以下重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经济体制重大改革方案;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重大建设项目;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对常委会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督办。
十五、常委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财经方面的执法检查报告或省政府财经方面的工作报告时,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六、常委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对执法检查报告或省政府财经方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切实改进工作。三个月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跟踪听取一次汇报,半年内由主管机关或部门把改进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
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对执法检查报告或政府财经方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交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的措施和效果。
十七、要围绕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不同时期人大财经监督的重点内容。要把省政府及其财经部门作为人大财经监督的重点对象。对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违法案件,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或部门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并限期报告处
理或复查结果。
十八、开展财经监督,要根据不同的监督内容,充分运用经济形势分析、检查、调查、视察、工作评议和执法评议以及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
十九、开展财经监督,要注意提高检查、调查的水平和质量。要加强与政府及其财经部门的联系。要建立联系财经界人大代表制度,邀请人大代表参加调查、检查活动,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意见。
二十、本省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财经监督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财经监督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0年2月19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文件第23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凡本经济特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能够提供本经济特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在本经济特区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工伤保险费数额及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及本经济特区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工伤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列为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5%;列为第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列为第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国家对前款规定的基准费率有调整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经营范围及实际情况,确定行业风险类别。企业跨行业经营的,以其工伤保险最高风险行业确定行业风险类别。”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并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适用浮动费率的档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十、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年度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上年度收入的15%范围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结合当地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开展工伤职业康复工作。”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工伤人员经工伤医疗机构建议,转往外地治疗或者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突发工伤事故需要使用120救护车的,其费用可据实报销。”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修改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该条中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核定”修改为“应按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核定”。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所需辅助器具的现行普及型价格和使用年限计算。

“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五级、六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8、16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40、30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本人工资不得高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按本办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截止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人员,不再享受该次工伤复发的工伤待遇。

“一级至六级伤残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伤残津贴和工资。”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应当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确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本省辖区内本经济特区以外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该条中的“劳动保障主管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