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产关系视野中的犯罪学/孔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8:14:59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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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产关系视野中的犯罪学


孔 一*

内容提要:犯罪学自1876年龙伯罗梭发表《犯罪人论》创立迄今已有127年
的历史,而今天的犯罪学并没有明显超越意大利学派当年的成就。我国的犯罪学
更处于封闭徘徊之中。从事犯罪学研究的科学家群体尚没有共同遵从的世界观和
行为方式,没有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取得共识。一个学科的基本问题是:研究对象、
研究方法、研究取向和研究者的培养模式。如果把犯罪学研究视为一种社会生产
实践活动,则在社会生产关系的视野中我们能够获得关于这几个问题的有效答案。
关键词:社会生产关系 犯罪学 研究对象 研究方法

人类对犯罪有着恒久的兴趣和规避的期望,以致于这种关注最后产生了一个学科——犯罪学。但是,当你满怀希望的翻开一本国内版的犯罪学教科书或在国内某所开设犯罪学课的大学选修了犯罪学,你的感觉一定是:犯罪社会学理论、犯罪心理学理论、犯罪生理学理论或其他犯罪学理论都是有道理的和可接受的;季节气候、工资政策、 人口结构、教育年限、家庭出身、父母脾性、气质类型等等都和犯罪有某种联系。你一时难以判断哪一种理论更有效,哪些因素在哪种程度上对犯罪起作用。同时,你也只是获得了这些“理论”和“联系”的表象,并不清楚它们是如何建立的。犯罪学长久的处于一种自圆其说的封闭的前科学阶段,它所能提供的只是经验的陈述或理论的片段,没有提出足够的“问题”和学科所必需的独特的研究“方法”。如果我们把犯罪学视为社会生产实践活动的产物,则在这样一种社会生产关系中我们需要考察其社会需求,劳动对象,生产工具,生产者和消费者。

一、 关于犯罪人们想知道些什么

无论从人类固有的探知欲还是减少犯罪损失增进人类福利的诉求来看,人们最想知道最需要知道的是“为什么会有犯罪”。必须清楚的是,“犯罪”指的是犯罪现象还是犯罪行为。现象与行为是不同的,说到他们的关系我们必须提到中世纪在“唯实论者”(realists)和“唯名论者”(nominalists)之间发生的关于“一般概念”(universals)的著名论战。论争的焦点是一般概念的性质及这些概念与现实中存在的特定客体的关系和思想知识的起源及人的思想知识的客观有效性。以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的唯实论者认为在人类思想的世界与外部现实世界之间存在着一种严格的对应,一般观念独立存在于它们在经验世界的具体事物之中。唯实论者相信人类有认识事物真实本质的可能性,并且有可能经由推理能力的运用而洞见在自然界中起作用的一致性及规律。以邓斯·司各脱代表的唯名论者则认为自然界中唯一实在的物质就是人们通过观察而认识的那些单个的事物和对人的感觉的认知。人们用以描述外部世界的一般概括和分类只是称谓,其在客观



自然界没有直接、忠实的副本和对应物,如只有正义之举而无正义。唯名论者怀
疑人有探明事物本质的能力,而且不承认那些不能被即时性感觉和有关个别事实具体观察所证实的命题。 涂尔干(又译迪尔凯姆)坚持认为社会科学应当研究整体的社会事实,强烈反对心理学的还原主义 。在失范研究的经典之作《自杀论》中涂尔干采用了大量的统计资料,而拒绝用个别事例来说明问题 。 犯罪现象不是犯罪行为的简单加和而是复杂的聚合,犯罪现象是一种客观实在而具有自身的特征和规律。犯罪是环境和个人相互作用的结果。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作为整体的犯罪现象与作为个体的犯罪行为的区别,注重研究犯罪现象的“新质”。否弃以个体行为或个别事件的特征推论总体,否弃以个体行为的规律代替整体的现象的规律。因此,“为什么会有犯罪”这一问题可以分解如图1:

图1:“为什么会有犯罪”分解图

在同一环境中
现象:社会中为什么会有犯罪现象(ⅰ) (正)为什么有些人犯罪
(反)为什么另一些人不犯罪
为什么会有犯罪 同一个人
行为:某个人为什么会有犯罪行为(ⅱ) (正)为什么在此环境中犯罪
(反)为什么在彼环境中不犯罪
这一问题框架是我们衡量理论解释力的有效工具。由于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分属于不同的层次以及理论的边界性问题,我们不能苛求某一理论能解答所有这四个问题,同时也应当清楚不可能出现一种全能的理论。

二、犯罪学能回答什么——犯罪学研究什么

犯罪学是研究犯罪的。什么是犯罪?这千古之思困扰犯罪学家的难题。公众眼里的犯罪是那些邪恶的伤害他人的和应受谴责与惩罚的行为。常识中的关于犯罪的印象大多来源于对传统犯罪的认识(如杀人、盗窃等)。科学的犯罪定义究竟是什么?能不能有一种普适的犯罪概念?有没有永恒的犯罪?历史上的犯罪定义可以分为两大类:1、主观定义认为犯罪是罪恶、罪孽、恶行。违背了神圣的道德原则,如善、正义、对神灵的敬畏等。“触犯了人类正直与怜悯之心” 。 主观定义的概括力强,但起操作性差,没有客观的认定标准。2、客观的定义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应予刑罚处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主观定义相反,客观的定义标准明确,易于认定,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没有全部包含在内。海盗、决斗、卖淫、初夜权、堕胎、酗酒、通奸、同性恋等行为在人类社会的不同时空在成文规范和人的观念中有着很不一致的评价。清朝末期,有个人杀了通奸者与自己的妻子之后到县衙自首,县令认为他有力的维护了地方的风化而赏纹银10两。几年后的1911年,一个青年因报杀父之仇而被新政府判罪入狱 。这是共同空间不同时间的规范冲突。一个叫法蒂梅的瑞典库尔德移民因为和家族规定以外的瑞典小伙子恋爱而遭到在当地德高望重的父亲的枪杀。这桩违反瑞典法律的暴行被库尔德移民认为是洗刷家族耻辱的义举 。这是共同时空下规范剧烈冲突。因此,我们认为“犯罪”不仅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同时也是人们主观评价的结果;犯罪的界定依据行为的危害程度,也取决于标定者的力量。正如伊拉克入侵科威特违反国际法,而美国攻打伊拉克却能获得联合国决议的支持一样。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指出:无法则无罪行,无主权则无罪行。萨瑟兰说“犯罪是被视为于国有害从而加以禁止的行为,并且,国家可以至少作为最后的手段以刑罚对其做出反应。” 。犯罪是弱势者对强势者的伤害,当强势者拥有了强大的公共权力,就变成了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些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 至此,我们可以把犯罪定义为“有自由意志的人违犯某一时空中之群体共识之规范,严重损害其利益或伤害其感情的行为。该群体需具有足够的制裁能力。”此定义将幼儿与精神病人排除在外,原因是无意志则无责任;对一个理智不健全难以明辫事理的人实施惩罚无矫治效果也无威慑力,同时很不人道;精神病人之危害社会,阻止之法只能是祈求医学的昌明和医生的努力,不能借助于威吓和刑罚;违反的规范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只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规范保护的是某一特定群体中优势者的利益或情感。需要澄清的是规范和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规范有时保护的只是过时的“利益”,它并不符合现时人们的真正利益所在。20世纪中叶,新几内亚的奥玛利咯拿族有个叫土鲁瓦的酋长威名遍于岛内外,他偏爱自己的儿子盖亚甚于自己的外甥,不愿意叫儿子到舅舅家去(奥玛利咯拿族仍有母系氏族的遗迹,儿子要由舅舅抚养,并继承舅家的财产。这在20世纪初已失去了经济动因,而日益不被人们从心里接受)也不愿意外甥密达卡继承自己的家业。一次,儿子殴打了外甥,法官因偏袒土鲁瓦而判监禁于密达卡。此事激怒了族人,他们围住酋长的住处叫嚷“走开”“我们驱逐你走开”。这是放逐恶人的仪式,具有神圣的力量,仍谁都不能违抗。最后,盖亚被驱逐。 这就是说,规范有时维系的只是现时人们的错误的情感或徒具形式的规范的桎?埂R桓鲂形?奈:κ欠裱现匾?由缁嵊跋臁⑺鹗??俊⑸撕Τ潭取⑿形?灾屎椭鞴鄱裥远?āH舯簧撕Φ娜禾逦拮愎坏闹撇媚芰Γ?蛟傺现氐奈:Χ疾荒艹闪⒎缸铮?蛭?缸锛纫?惺率狄残枰?甓ā?br> 明确了犯罪学研究的犯罪是什么之后,还需要知道犯罪学具体研究什么。说到具体的研究对象,一些研究者认为是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 ,一些学者认为应研究犯罪原因 ,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应当以“犯罪现象的结构”为唯一研究对象 。我们遵从犯罪学界已经形成的关于广义和狭义犯罪学的划分,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广义的研究犯罪预防狭义的则不把犯罪预防作为研究对象。我们现在主要分析狭义说,从犯罪学者的研究实践来看,现象和原因都涉及,但我们不能以此为据简单的认为第一种说法是正确的。科学的功能在于描述、解释和预测,全部科学探索都是在建立事物之间的联系或者说是在探求自变量(independent variable)与因变量(dependent variable)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认识科学的狭义犯罪学它所研究的既不应当只是犯罪现象或犯罪原因,也不是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简单组合,而应当研究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之间的关系。这就是说,犯罪学不仅要研究犯罪总量(规模)、犯罪率、被害率、犯罪方式(工具、预谋、手段等)、犯罪目标、犯罪时空分布、犯罪损失、犯罪类型、犯罪人(性别、年龄、职业等)被害人(性别、年龄、职业等)、犯罪组织化程度、公众安全感等描述犯罪的指标,还要研究解释犯罪的指标,如自然环境、社会环境、个体的社会属性和生理、心理特征,请见下图2:

图2:解释犯罪的指标
自然环境:地域、气候、季节、时日 ……


环境

社会环境: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动荡(如战争、革命、
骚乱)、传媒、社会控制政策、警察、法官、监狱
家庭、学校、社区、宗教、社会结构、人口规模、人口密度、人口流动、城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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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如何理解的批复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如何理解的批复

1995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请示(宁关办〔1995〕71号)”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对你关所提问题,正式答复如下:
我署认为,你关关于对《细则》的理解是正确的,即:
一、《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十分明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生效”,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未生效。根据你关报告的美好公司诉讼案案情,海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美好公司既已提起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维持海关处罚决定的判决或同意撤诉结案的裁定生效前,你关处罚决定尚未生效,当然不存在执行或停止执行问题。
二、《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十分明确,“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在人民法院判决或你关处罚决定生效前,不得处理”,该条同时还规定,“对于鲜活、易腐或者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根据你关报告的美好公司诉讼案案情,你关依据《海关法》第四条第(一)项扣留的走私货物,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处理。如果所扣货物需先行变卖,亦应按照我署规定,报经我署批准后再行变卖,价款则先由你关保存。
特此批复。


  【论文提要】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以及尽可能消除工伤事故带来的危害,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各种应对的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工伤保险制度落实中,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因此,工伤认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工伤保险制度落实涉及多方利益,关联因素复杂,因此世界上各国对于工伤认定都有自己相应的法律制度。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是2010年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内容主要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其中关于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内容,主要体现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和工伤认定的程序这几个方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它在扩大工伤保险范围适用、调整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大幅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及加大了强制力度等方面做出了新的一些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工伤认定的现实需要。但是,劳动用工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工伤认定法律规定在现实落实中存在许多难题,特别是在法制宣传、法律落实监督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工伤 工伤认定 法律制度 完善


【引 言】工业革命以后,大机器生产大大提高了人类的生产力,在不断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制造一次次工伤事故,极大地威胁着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以及尽可能消除工伤事故带来的危害,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即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但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严重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不难看出,工伤事故已经是我们现今无法忽视的不良因素了,而工伤认定又是工伤事故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当前我国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其主要体现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和工伤认定的程序这几个方面。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工伤认定现实需要,但是,劳动用工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工伤认定现实存在许多难题,在法制宣传上、对法律落实的监督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目前没有强制性工伤保险立法,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是有着深刻的意义的,它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功能的重大举措,为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供了新机遇。但由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还较窄, 工伤保险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现本文拟从工伤认定涉及的主要问题、我国工伤及认定的法律制度、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落实中的难点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思考这四个方面四来探讨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的方法。

一、工伤认定及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有必要分析工伤及其认定问题。

(一)工伤及工伤认定涵义

“工伤”,来源于英文industrial injury,意思是指职业伤害,国外一般称为“劳灾伤害”国内称之为“工伤事故”。目前世界各国对工伤的界定并不全然相同,存在一定的差异。德国的《劳工伤害保险法》对工伤的定义是:“劳工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美国法律将工伤定义为“因职务致伤和于职务过程中所生之伤害”。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未直接界定工伤的概念,但我们可以从《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不难看出,我国将工伤定义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1]。从工伤概念可以看出,工伤构成需要一定要件,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职工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职工遭受损害必须是在从事工作及其相关的过程中发生、职工遭受损害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

2、职工必须遭受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指职工人身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这种损害仅仅包括人身伤害,并不包括财产的损害和其他权益的损害。

3、职工的损害必须是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物过程中发生的。简单来说就是职工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一般从三个方面来确认是否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时间上是否为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其中还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因工作外出的时间和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受伤害场所是否为工作场所,即伤害发生在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空间范围内即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一般均延伸至因工外出场所,上下班途中场所。受伤害的原因是否为工作原因,即伤害发生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

4、职工受到的损害与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职工受到的损害必须是工伤事故导致的,事故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事故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工伤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2]分析了工伤概念,工伤认定含义就比较简单,所谓工伤认定主要是指工伤认定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认的行为。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3]。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发生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而且在我国,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前提。

(二)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在我国,工伤认定是整个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程序的第一道程序,可见工伤认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法律意义,具体意义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职工来说,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发生工伤事故,一般都会给工伤职工的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一方面是工伤职工需要治疗,而治疗费用又比较昂贵,这必然给职工家庭带来较为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是发生工伤的职工会因为工伤伤害使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而由此伴随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必然会让其在工作上难以得到理想的薪酬,家庭的经济收入随之减少。若事故能认定为工伤,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减轻一定的经济负担。[4]

2、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认定是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若是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那用人单位就无需承担事故中的工伤责任。根据我国当前规定,若是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则应当承担工伤责任。还有,发生工伤事故,这证明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管理上存在失误,这会使其他未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有所忌惮,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如能及时解决问题,那会将影响消除到最低,有利于生产秩序的恢复。

3、明确法律责任。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来说,工伤认定是区分是工伤事故责任还是其他侵权责任的关键。若是认定为工伤那就产生工伤事故责任,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认定不是工伤,将产生其他侵权责任,由侵权责任人负责。比如,保安为了阻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闹事,与闹事者发生冲突,被闹事者打伤,这应当认定为工伤,产生工伤事故责任。而闹事者为报复保安,在保安上街买菜时将其打伤,则属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由侵权人负责。还有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重要环节。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商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

二、我国工伤范围及认定的法律制度

根据《条例》规定,目前我国工伤范围包括七种典型的工伤情形、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而工伤保险认定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及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现具体如下:

(一)工伤范围

工伤范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各国及地区的工伤保险法律及国际劳工公约对工伤范围的规定主要采取以下几种立法方式:概括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通过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工伤范围[5]。

1、典型的工伤情形。《条例》规定的典型工伤情形一共有七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是一般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工作时间,但还应该加以延伸,不仅包括劳动者实际的工作时间,也应当包括劳动者从事的与工作相关的非实际工作时间,如加班等。工作场所一般指的是办公场所,也应该有所延伸,还包括受用人单位指派去从事工作的其他场所。(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此一定要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而且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而其中缺一就将不能认定为工伤。(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中依然缺一不可。 (4)患职业病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在工作以外的场所从事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如出差洽谈业务等。(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要求职工必须是无过错的,这样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更加有利于指导人们遵守交通法律、法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条属于兜底条款,因为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劳动者也将会面临新的风险,为了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所以制定如此条款。

2、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行下,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法律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将这些情形也纳入了工伤范围,视同工伤[6]。根据《条例》规定,我国当前制度下,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如下三种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的原因在于:第一,职工是基于社会公德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伤害,法律通过补偿职工来肯定这种行为,希望将其发扬光大。第二,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这种行为无法得到救济,法律依据社会公平和正义原则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军人属于优抚的对象,军人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依法享受军人抚恤优待待遇。这是为了政策上的连续性。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形下,职工受到伤害是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者是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导致的[7]。所以《条例》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1)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过失犯罪因主观恶性较轻,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因醉酒或者吸毒受到伤害的。法律为了控制这种职工酒后工作和吸毒这种违法行为,所以法律不将其认定或视同工伤。(3)自残或者自杀的。自杀或自残是指职工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伤害自己的身体或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一般来说职工自杀和自残与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后果应自己承担。

(二)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