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原则、程序——对法律原则的一个诠释/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7:37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规则、原则、程序——对法律原则的一个诠释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法律原则的出现是为了应对法律的局限性。规则与原则的关系是严格规制与自由裁量的关系。我国应当采用规则与原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但同时也要在司法中对法官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其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程序控制,这是实现从立法中心到司法中心的关键环节。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严格规制;自由裁量;程序控制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体系的灵魂,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它是使法律体系中各项具体制度与规则保持连续、稳定和协调的保证,是法律的值理念与制度设计、实践操作之间的桥梁[1],(pp.136-137)是立法、司法、守法的指导思想和立足点。时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们的价值观念多元化、利益主体多样化,各种新型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在使司法有效应对社会需求的过程中,法律原则的作用如何?它们与法律规则的关系又是什么?如何协调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如何规制法官运用法律原则裁判时的自由裁量权?这些问题都是一些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的论题。本文拟从法律模式理论入手对此作一个粗略的分析。不足之处,恳请方家指正。
一、法律模式理论
(一)法律的局限性
就其根本功能来说,成文法不过是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它是对权利行使者不信任的物化形式。马克思曾言:“法律是肯定、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2] (p.71) 马克思在这里所说的肯定性与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确定性意义相同。法律的普遍性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法律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而来,它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换言之,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第二,指法律适用对象的普遍性,它适用于一般的人和事,而非个别的人和事。法律的普遍性使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公平性成为可能。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们的一定行为模式固定化了,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预料法律对自己将要作出行为的评价,从而根据法律趋利避害地设计自己的行为;法律的确定性还要求法律不得朝令夕改。
法律的普遍性和确定性使法律成为一种无私无欲的客观尺度,藉此,人们获得了安全、效率等价值。但任何事务都是具有两面性的,法律在获得这些价值的同时,其局限性也暴露出来了,其表现主要有:第一,法律的不合目的性。法律的普遍性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然而由于事务的一般性和特殊性之间的矛盾,适用于一般情况是正义的法律,适用于某些个别情况就可能是不公正的。第二,法律的不周延性。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应提供尽可能多的规则,以使法律的调整面尽可能的大。然而,历史已经告诉我们,立法者并非神灵,可以遇见未来的一切,尽管他们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许许多多的缺漏和盲区。此外,法律一经制定,其实就已经落后了,因为其制定根据是其制定之时的社会背景,而立法往往是一项耗时长久的事情。
(二)法律局限性的应对:法律模式理论
上面我们已经谈到,人们在通过法律获得一系列价值之时,其局限性就已经产生了,那么,如何消解,如果无法消解的话,又如何缓解它呢?笔者以为,这其实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每一部法律都有着其价值追求。“价值,”马克思说:“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3] , (p.406) “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表示物的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4] (p.139,326)
申言之,价值就是客体能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一般认为,法律价值包括正义、安全、效率三种。不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法律价值的内容会有不同,实现法律价值的方式也会不同。而如何实现法律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模式的选择问题,亦即如何协调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
法的模式是指法的简化或抽象化形式,是人们为了说明或解释法是什么或由什么元素构成而使用的概念。[5] (p.213) 在法的模式诸理论中,影响较大的有:奥斯丁的命令模式、哈特的规则模式、庞德的律令-技术-理想模式、德沃金的规则-原则-政策模式,以及我国学者张文显教授的规则-原则-概念模式,等等。其中,笔者较为赞同庞德的律令-技术-理想模式。按照这一模式,法律就是一种秩序,包括了律令、技术和理想三种成分,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法官根据理想或以之为背景,以技术为手段对律令进行运用并对之加以发展。律令由规则、原则、确定概念的律令和建立标准的律令组成。规则是律令的最初形式,是以一个确定的、具体的法后果赋予一个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的法律命令。原则指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法律概念是指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法律上的确定的范畴,当人们把这些情况放进这一范畴时,一系列规则、原则和标准就可以适用了。所谓标准,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尺度,只要不超出这一尺度,人们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就可以在法律上不负任何责任,例如使他人不致遭到损害的“适当注意”的标准。法律中的技术成分是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别之所在,较之以律令,它同样是权威性的、重要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仅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关规则,并没有提供进行类推推理的基础,因而在适用法律时还必须依靠法院判例。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可以通过对制定法的类推推理来适用法律和处理案件。至于法律中的理想成分,是指公认的、权威性的法律理想,它反映了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条件下的社会秩序的理想图画,反映了法律秩序和社会控制目的的法律传统,以及解释和适用律令的背景,这一成分在新案件中具有决定性意义。[6] (pp.199-201)
庞德在其法律模式理论中,提出了法律规则以外的法律组成成分,尤其是他提出了原则这一法律成分,并探讨了原则作为推理的根本出发点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那么,在司法过程中,法律原则的作用是什么?它又是如何与其他法律成分相联系而发挥自己的作用的呢。下面笔者对此作一探讨。
二、规则与原则: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
(一)规则及其局限性
规则是直接赋予一类事实以明确法律效力的法律命令,它是一部法律的主干。本来,法官在司法时,只需要严格按照相应规则行事就可以了。然而,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语言表达的局限性等原因,导致如果完全依循规则时常会出现无规则可依或依现行规则裁判很不公平。因此,除了规则的确定性以外,我们必须承认规则的非确定性。承认这一点并不难,真正的难题是如何协调二者。
人类对这一难题的探索自法律产生以来就从未停止过。早在古希腊时期,思想家们就致力于研究纷繁复杂的自然现象背后统一的基础,探讨“杂多”中的“一”。[7] (pp.57-62) 而追求确定性几乎是20世纪以前人类认识论的目标。就法治而言,寻求确定性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离开了确定性,法治就失去了根基。但是,法的确定性又不能完全依赖于规则的确定性,法律规则体系无法完全保证法的确定性,这是已经被历史所证明了的事实。在反思和借鉴前世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现代法治国家都承认规则有着确定性的一面,同时又有着非确定性的一面。规则的非确定性意味着它的开放性。但如何开放,以及开放到什么程度,并不是任由法官自由裁量。如何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法有很多,例如借助于法学家的学说、借助于判例(法)、借助于模糊概念、借助于法律原则,等等。
(二)原则的涵义
“原则”,在汉语、英语以及拉丁语中一般含有“根本规则”之意。在法学上,“原则”一词有两种用法,其一为价值宣示意义上的用法,其二为克服法律局限性工具意义上的用法。[8] (pp.11-12) 法律原则的根本属性有两个来源,一是其内容的根本性,另一是其效力的贯彻始终性。就其内容的根本性来说,它是规则的规则,是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至于“效力的贯彻始终性”,是就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区分来说的。本文所讨论的原则兼有价值宣示和克服法律局限性之工具两种涵义。笔者以为,法律原则的含义应当从不同角度进行把握。
第一,从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原则形成于法官的司法活动和社会公众的道德意识,其在“法律职业和公众当中不受限制地产生的适当性的思想意识”[9] 中缓慢地演进,最后为法律所确认。
第二,从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10] (p.71)它对法律规则、法律概念以及法律制度等都具有一定的指导和规制作用。
第三,从内容上看,原则是“有关尊重和保障个人或由若干人组成的集团权利的一种政治决定”。[11] (p.62)
第四,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原则是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
第五,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原则是法官处理疑难案件时所适用的一项有约束力的标准,它对法官的裁决具有实质性影响。
简言之,法律原则是社会一般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的产物,是社会成员的共同的、根本的道德价值和道德标准的法律表现形式,它深深植根于一个道德共同体的“经久的社会舆论”(波斯纳语)和经济、政治和文化之中。
(三)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
严格规则主义风行于19世纪的欧洲大陆,它主张从司法过程中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当时的法典条款数目庞大,它们打算回答可能出现的每一个问题 ,“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事情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它的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12] (p.) 。根据立法技术的一般原理,法律规定的详略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法律所作规定越多、越详备,法律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小,反之,法律规定越简略,法律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19世纪欧陆诸法典的数目庞大的条款自然是严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立法者试图从司法中排除人的因素,他们相信按照严谨的逻辑操作,法典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在他们看来,“在这一封闭的法规体系中的起源和适用中承认人的创造性因素,是极不恰当的。”[13] (p.) 在这种严格规则主义的立法条件下,“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并对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赋予法律意义”。[14] (p.)
绝对严格规则主义之不合理性受到了人们的批评。其中,恩格斯的批判是比较经典的。他认为,在试图建立包罗万象的体系并宣称自己是终极真理的体现从而不再有发展的可能等方面,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法典法与黑格尔的哲学体系并无二致,完全有理由说,这种法典法是同时期的黑格尔类型的哲学在立法上的投影。而黑格尔的体系包含着不可救药的内在矛盾:一方面,它以历史的观点作为其基本前提,把人类的历史看作一个发展过程,这个过程按其本性来说,是不能通过发现所谓的绝对真理来达到其智慧的顶峰的。但是另一方面,它又硬说自己是这个绝对真理的全部内容。包罗万象的、最终完成的关于自然的和历史的认识的体系,是和辩证思维的基本规律相矛盾的。[15] (p.64)
因此,如同黑格尔的体系最终要破产一样,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法典最终也注定要走向灭亡。历史的发展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显然也是行不通的——它其实就是人治。因此,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之路便是合乎逻辑的了。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了这方面的思想。首先,他批判了其师柏拉图的人治主张,认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 [16] ,(p.171) 实行法治是因为法律没有感情,无所偏私,具有公正性,另外,法律也具有稳定性和明确性。其次,他批判了柏拉图的理念说,在哲学史上最早作了结合一般与个别的努力。他主张建立对客体进行概括的范畴来取代理念作为对客观事物本质的说明。他的范畴论以个别具体事物为对象,并企图建立以一个范畴系统对具体事物的多方面存在作全面的逻辑规定。在他的关于一般与个别关系的论述中,已经蕴含着严格规则主义的理论可能性。不过,亚里士多德并非无条件地主张严格规则主义,他并不认为存在什么普遍的、绝对的、永恒的善,相反,“善本身只存在于个别的具体的善中”[17], (p.199) 所以,“完全按照成文法统治的政体不会是最优良的政体,,所以还得让个人根据理智进行审裁处理国家事务,包括对法律的修改和补充”[18]。 (p.53) 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又提出了自由裁量主义成立的理论可能性。他基于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结合提出了衡平法的主张,认为在司法时,如果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在个别案件中导致非正义,可用衡平法的方法加以解决。后世各种协调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学说无不是以亚里士多德的上述思想为基础的。
(四)原则的功能——以规则与原则的关系为中心
在探究原则的功能之前,我们先对原则与规则的关系进行探讨。
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19], (p.441) 其适用就是为了实现法律所载定的价值目标。作为规则集合束的原则,在结构上具有开放性,其内涵模糊、外延宽泛,因之,它可以有效地弥补规则的相对封闭性之缺陷,堵塞规则之网上的疏漏。此外,一般来说,规则与原则具有共同的道德理由,体现着相同的价值。不过,二者承载的价值是有所不同的,规则主要是满足法律的合法性要求,而原则则在于保证整个法律的合目的性的底线。所以,规则体现着法的形式价值,而原则体现着法的实质价值。在哲学意义上,二者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是“手段——目的”的关系。
从上述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入手,从二者在司法过程中相互支撑、相互证成的事实来看,原则具有以下功能:
1. 弥补成文规则之不足。成文规则在内容上的具体性和特定性以及在结构上的相对封闭性决定了其在适用事项上的狭窄性和适用方式上的僵硬性,而原则在内容上的模糊性和结构上的相对开放性以及在适用事项上的广延性恰恰可以弥补规则的上述不足,强化其对社会生活的调控能力。因此,当规则无法应对社会生活的挑战时,“隐居幕后的法律原则便走到了前台”[20]。
2.在疑难案件中,如果无规则可以适用时,原则可以代替规则作为法官直接作出判决的依据。法官不得以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所以,在规则缺失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而且应该以合目的性和合理性的精神,从原则中推导出派生的规则,以此来否定或证成某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
3.协调规则之间的冲突。当两个规则适用于同一案件所导致的判决结果不一致时,规则之间的冲突便凸显出来了;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规则之间的冲突更是经常发生。这时,只有作为“规则之衡平器”的原则才能告诉法官应当采行哪条规则、又抛弃哪条规则。在此,原则发挥了其协调、消解规则冲突的功能。
4.指导规则的运作。由于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21], (p.72) 故而法律原则为规则框定了伸展的范围,规定了发展的方向,这样,原则就可以防止规则运行中出现的不公正现象。
5.防止规则的无限衍生,保持法律简洁。原则是规则之规则,是一群规则束。因此,它一方面可以弥补规则之网上的漏洞,另一方面又可以有效地防止规则的无限繁殖和衍生。故尔,在司法过程中,规则与原则的交替适用不但可以合理地照顾到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而且还可以使法律具有简洁明快的风格,并永葆其旺盛的创造力和生命力,使其紧扣社会发展的脉搏而与时俱进。由此也引申出原则的第6项功能。
6.使法律和社会发展相合拍,进而变革和发展法律。由上文可知,在“法即规则”的严格规则主义下,由于规则的诸多缺陷,法律会同社会发展之间出现相互脱节的现象。因此,将原则引入法律体系中,是克服规则论的局限性和弥合法律与社会需要变化之间之缺口的良方。在此情形下,原则实际上代替规则为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这时的原则已具有了规则创生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创生规则,原则还起到了变革社会现实的重要作用。事实上,整个一部罗马法的发展史表明,新的原则不断被发现和承认的过程往往就是法律关系主体逐渐普遍化及主体的权利内容不断拓展的过程。
以上我们从法律模式理论出发,分析了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其与规则的区别和关联以及其功能。以下我们接着探讨司法过程中法官运用法律原则裁判时的程序控制问题。
三、法律原则运作上的程序控制
上已述及,法律原则天然地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法官依照它们来判案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法治却要求整个法制系统的运行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和正当性。要做到这一点,方法可以有很多,如提高立法技术、遵循先例、对法官的裁判过程进行严密的程序控制等。而其中最为重要的,笔者以为,莫过于实行严格的程序控制。程序之于法治的意义,正如道格拉斯所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区别。”无论法律是否认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客观存在的,这在具有“原则”的法律模式中尤为明显。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和完整性为民事实体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基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明确授权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程序的保障下,一方面使民事实体法在民事诉讼法开放的前提下实现了实施结果上的确定性,最大限度地保持了法律系统结构上的开放性与法律后果确定性的一致;另一方面,又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致转化为法官的任性,从而克服了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主义之间的矛盾。下面笔者将从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详述。
(一)程序本位
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认同。现在关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关系,我国通说认为是应当二者并重。然而如何判断某个司法决定是不是符合实体正义并没有一个通行的标准,认为实体正义应与程序正义并重,其一个隐含前提是实体正义是有客观标准的,进一步说来就是,实体法已就每个案件事前规定了唯一正确答案,法官具有理想人格和理想的司法技能,其有能力通过司法过程来找到实体法预设的唯一正确答案。而这些前提、假设是早已被学者们所批评了的。因此,笔者以为,所谓的“客观答案”,其实只是人们的一种“共识”而已,而如何能够达成这种“共识”呢?笔者认为,除了程序以外别无其他。因此,我们应当坚持程序本位。“如果说西方的现代化在一定意义上是神圣的超越世界的世俗化。那么自然法的光圈褪色是不足为奇的,在当代西方社会,自然的法则(laws of nature)取代了自然法(natural law),而程序是发现自然法则并使之成为有权威的共识的前提条件。因此可以说,自然法体系的瓦解所留下来的法律正统性的缺陷正是由程序来补偿的。因此,如果说在西方,自然法的失坠是由程序法来代偿的话,那么在中国,自然法的空白亦必须由程序法来填补。”[22] (pp.72-73) 正统性,在现代西方法学界的含义是,对于法律的妥当性、约束力及其基础价值的普遍确信。笔者在这里也取这一含义。德国法学家卢曼认为,在复杂的现代社会,对于特定的决定内容达成事实上的合意是不可能的。只有把正统性概念与学习理论结合起来,使依存于内容的安定性的损失由大量的程序的分化和再组合去重新获得[23] (pp.76-77) 。简言之,卢曼认为共识只有在人们的相互沟通过程中才能获得。笔者深为赞赏这一观点。
法律程序,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法律程序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实体保障。基于正当程序,实体法设立的目的可以得到良好地实现。第二,吸收不满。裁判不可能做到皆大欢喜,因而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程序如果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件,就可以使裁判为当事人所接受。第三,排除恣意。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分化和独立是其灵魂,程序通过角色分配而使参与程序的各角色相互制衡,法官的恣意自然就得到排除。第四,优化选择。程序对各种主张和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最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决定方案。第五,实现变革。通过程序进行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组现行法律体系的结构,实现重新制度化,至少使变法的必要性更容易被人们发现[24] (p.36)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1996]第22号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行为,促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注册的所有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种劳动权利。
第四条 劳动者应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与参与民主管理或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工作;劳动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训练等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报招用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十八周岁,被招用者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就业培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接收国家计划安置的各类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居住地区的差异或民族、语言、性别不同而对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有条件的,应为员工提供通勤车辆。
未能提供前款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前提,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
工会或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并报送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统一使用沈阳市劳动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招用员工的用人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及订立的劳动合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保证金或变相的抵押金,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六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得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股份、出资额的变化而中断或终止。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经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受法律保护。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平均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从事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适当缩短。
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的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及工作性质不受固定时间限制的,可采用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正常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每周享有不少于一个整天的休息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间按国家规定的日期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妇女节(限于妇女);
(四)国际劳动节;
(五)国庆节;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休假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较长时间加时工作的,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三小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劳动者加班工作,应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并可以签订加班协议。
加班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要求加班的理由;
(二)加班日期;
(三)工作时间’
(四)休息及用餐时间;
(五)工资报酬标准;
(六)其他需要议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未成年工和孕期、哺乳期的女工加时加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就提高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协商,逐步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
第二十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法定款项和由于劳动缺勤而应扣除的工资等情况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向劳动者说明原因,拖欠期一般不得超过七日;超过七日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最后的工作日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和其他款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和婚丧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二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造成开工不足、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不得低于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或专门培训并使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努力为劳动者建立健全有利于劳动者生活、休息和身心健康的生产性辅助设施,不断改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及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危险工作的劳动者,应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向劳动者详细介绍具体情况,明确有关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详细注明,同时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于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作的劳动者,应凭依法取得的有关证件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工作场所和相关场所发生的劳动者伤亡或其他有关事故,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共同商议,积极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鼓励用人单位兴建公共福利设施,美化环境,为劳动者休息和疗养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四十四条 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时,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工会应及时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处理,协商不妥的,由单位工会提请开发区总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尚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开发区总工会或用人单位行政方面提出,也可直接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反映。
第四十五条 对经过协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发生及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劳动者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擅离工作岗位和违反劳动纪律等过激行为,因采取不当方式导致矛盾激化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批评、纠正和处罚。
开发区总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工作场所或相关场所,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工作,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实施经济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6日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六日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管理,提高防震减灾综合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与救援等防震减灾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需要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的地区和城市。

  第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分为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

  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批准。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健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体系,及时研究、组织、协调和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严格履行防震减灾管理职责。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教育、广播电视、通讯、气象、电力等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强化责任,抓好落实,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制度和地震工作体制,并建立、健全与防震减灾事业发展需要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与震情形势相适应的地震监测设施和技术手段,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强化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措施;

  (二)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优化台网布局,提高台网密度,消除地震监测弱区和盲区,提高地震实时监控和速报能力;

  (三)建立大中城市地下深井观测网、近海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完善卫星定位观测系统,形成立体监测体系;

  (四)加强地面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提高地震灾情速报和评估能力,为抗震救灾决策提供依据;

  (五)加强核设施、超限高层建筑、特大型桥梁、大型水库大坝等特定建(构)筑物和生命线工程的强震动观测与建(构)筑物健康诊断研究,为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和次生灾害预报预警提供服务;

  (六)完善流动式地震监测手段,根据震情形势扩大动态监测范围,加密观测次数,提高地震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能力;

  (七)健全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建立适应本地区特征的地震预测判定指标体系;

  (八)建立地震预报风险决策机制;

  (九)加强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工作队伍和经费渠道,加强群测群防工作;省地震和财政等部门负责制定社会地震观测员补助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人员进行勘察并在24小时内鉴别落实。

  第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工程性防御措施,提高本地区抗御地震灾害的综合能力:

  (一)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依法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审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将位于地震动参数0.05g区内的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提高至0.10g以上;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严格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四)在城市规划区域以及占地面积超过10平方千米的企业内,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五)在存在地震活动断层的城市规划区域内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并在规划建设时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

  (六)对城市和已建成的生命线工程以及大中型企业、存在次生灾害源的企业,进行震害预测,并建立震害预测数据库及其评估系统;

  (七)对既有的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和鉴定,并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性能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

  (八)组织开展减震、隔震、抗震等新技术研发推广,鼓励采用节能、环保、抗震等新型建筑材料,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九)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民居的抗震设防纳入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农村民居建筑地震安全试点,推广试点经验,全面提高农村民居抗震性能,保障农民的居住环境安全。

  地震、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并推广使用地震安全农村民居建筑设计与施工图集,提供抗震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培训建筑工匠,宣传普及农村民居建筑防震抗震知识。

  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地震应急与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地震应急与救援能力:

  (一)健全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应急联动协调机制;

  (二)组织、指导机关、学校、企业、社区定期开展地震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

  (三)完善地震应急基础设施,建立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及信息传递与处置、灾情速报、基础数据库等辅助决策技术系统;

  (四)建设地震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并配置卫星通讯、卫星定位、自备电源、信息实时采集与传输设备和越野交通工具等;

  (五)组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配备救援技术装备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在高速铁路、城市轻轨、枢纽变电站、燃气站(线)等生命线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建设工程中,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七)安排地震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库和应急物资储备与调用机制;

  (八)在发布地震短期与临震预报的地区,组织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用血、医疗器械、药品、饮用水、食品等应急必需品;

  (九)组织开展铲车、挖掘机、吊车等大型机械设备调查登记,建立地震应急救援装备数据库与紧急征用机制;

  (十)完善地震应急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学校操场、体育场馆、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设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配置避难救生设施,规划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安装指示引导标志。

  地震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的产权人,应当保持地震避难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众的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一)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制度建设,推进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的规范化;

  (二)建立组织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方面的作用;

  (三)继续推进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进学校活动,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课外读物,加强地震科普示范学校建设;

  (四)利用社会资源,加强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五)加强社区、企业的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示范社区、示范企业活动;

  (六)加强农村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进村入户活动。

  第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信息报道和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与协调机制,及时发布与报道地震相关信息,正确处置地震谣传、误传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以及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地震应急、救援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防震减灾措施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之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防震减灾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