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创设与完善/张连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0:10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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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创设与完善

张连华


内容提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庭审方式的改革,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愈显突出,公安、检察机关则成为事实上的控方。对犯罪指控的成败将由公安、检察机关共同承担,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都决定着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成效。因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只有通过双方相互依存并经常性地发生影响,形成合力,才能使整个司法体制充满活力。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就是双方合作的模式之一,在刑诉理论界也是一个有待探索和研究的新课题。
关键词:公诉机关 公安机关 自侦机关 引导取证 介入模式
建立公诉引导取证制度是今年最高检察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各级检察院均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当前全国检察系统的公诉部门均处在积极的摸索和试行之中。当然,公诉引导取证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其建立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待论证。本文就建立以及完善检察引导取证机制的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与方家。
一、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涵义
公诉引导取证,细言之就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是指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公诉质量,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而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加强与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的配合,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从而确保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诉引导取证符合刑事诉讼任务的要求,是由刑事诉讼的任务、目的决定的。①任务的相同性,促使公安、检察机关必须着力于配合。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共同担负着这一任务,只是由于各自的职责不同,处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公安机关以发现、收集、固定证据为主,检察机关以审查、鉴别、运用证据为主,查明案件事实,就是要查明犯罪的动机、手段、过程、后果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所有这些,都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来展现。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定罪的关键。正确适用法律是为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起公诉,以利法庭适度量刑。②侦查权与公诉权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追诉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是从查清犯罪事实和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为追诉犯罪提供事实依据。而公诉权的行使,是从指控犯罪、追诉犯罪的角度,运用证据,促使追诉犯罪的实施,保证检控成功。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必须在诉讼证据的收集上加强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公诉引导侦查正是公安、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的切入点。
1、对公安机关的引导取证
引导侦查取证,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通过对捕前、捕中、捕后三个环节上侦查活动的引导,为案件的起诉做好准备,真正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从侦到诉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有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改变实践中出现的侦、控、审三方在证据认识上的不协调,检察机关夹在中间处于两难境地的局面。通过“引导”而不是“指挥”侦查,既借鉴了国外检警一体化的长处,又不是越权代办,包揽一切,保证了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同时在引导侦查过程中,依法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能够切实防止片面追诉犯罪,轻视保障人权现象的发生。
2、对自侦机关的引导取证
建立公诉引导取证机制是今年高检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但是,许多检察机关在试行公诉引导侦查时,对公诉引导侦查的范围作了狭隘的理解,只注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引导取证工作,而忽视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忽视了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的引导工作,从而影响了自侦案件的质量,一定程度上削弱的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与自侦机关尽管处于同一个级别层面上,但公诉机关对自侦机关的引导取证也必不可少,也要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与联系,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
二、现行侦诉分离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司法实践看,在没有提出检察引导侦查取证这个司法理念之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的是提前介入,这种提前介入活动一般是由批捕部门承担为主,起诉部门参与提前介入。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受侦诉阶段明确划分的影响,侦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破案和结案,忽略了侦查工作对指控犯罪的作用;公诉工作就是法庭上指控犯罪,忽略了如何收集更多、更全面的证据来指控犯罪。因此,这种“提前介入”的方式仍然没有将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两方面的资源有效的结合起来。这样的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
(一)难以适应指控犯罪的需要
侦查作为审查起诉前的一个独立阶段,远离法庭审判活动,侦查人员虽拥有侦查权,承担收集固定证据的责任,却不直接承担因证据不合要求而造成败诉的风险和后果,这种权利和责任的错位,必然造成侦查人员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而对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
(二)难以适应诉讼活动动态发展的需要。
由于侦查机关远离法庭,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尤其是对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缺乏直观、深入的了解,致使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
(三)难以适应二审、再审的需要。
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一本案卷,同一个事实,一审的检察人员阅卷、查证、研究相关法律批捕后,到起诉环节,二审的检察人员还要再次重复同样的工作,同样的材料在批捕环节复印了到起诉环节还要再印,同样的证人在批捕环节问了后,到起诉环节还要再问…,这一系列的重复劳动贻误了诉讼时间和战机,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笔者认为,满足于对侦诉分离制度的修修补补,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高检院提出的公诉引导侦查方案,一方面吸收了检警分立模式的优点,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保持一定的距离,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独立,这有利于发挥侦查机关的优势和积极性,又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参与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防止证据的毁灭。另一方面,它又吸收了检警结合模式的优点,注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控制,强调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尤其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予以监督,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所以,公诉引导侦查是适应了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需要,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应当设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制度,从制度上完善侦查与公诉的协调工作。
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理论与法律基础
1、国外刑事诉讼的经验与做法
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而公诉引导取证制度就是节约司法资源,追求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的一项制度。
纵观国外的司法和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有侦查权,只是程度不同。如日本和英国对于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做法。重要的侦查取证问题,主诉检察官应当直接参与。③在对某些复杂、争议大、影响大的案件准备庭审时,主诉检察官也需要主持或参与某些调查、询问,以熟悉案情和证人,防止庭上意外情况的发生。
我们认为,日本、英国的做法尽管不一定完全适合中国的国情,但可以汲取他们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拓展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
2、法律基础
(1)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实际上,这就确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决定权,这项权力是“侦查指挥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里的“可以”实际上是赋予检察院享有可以引导取证的权力,也可以说是一项法定的权力。
(3)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寰宇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4)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审查起诉厅与公安耶刑事侦查局联合发出《关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检察机关批南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一文,主要就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部门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问题作出规定。
四、构建引导侦查取证制度的内容
1、模式。在现有的捕诉分离的检察体制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应实行“公诉为主,批捕为辅”的模式。“公诉为主,批捕为辅”,是指引导案件的侦查,主张让公诉部门负责案件的侦查引导活动,由批捕部门予以配合、协助。这样一来,就改变了以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以批捕为主的传统习惯。
2、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与内容
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并非所有的案件侦查活动都需要检察引导。否则难以发挥司法资源的集中优势,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笔者认为,下列案件适用检察引导侦查:(1)杀人、重大恶性抢劫、绑架、强奸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公司、企业人员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3)重大涉税犯罪案件;(4)有关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5)外国人犯罪案件;(6)在社会上有较大影晌的案件;(7)对定性处理公检双方认识有分歧、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8)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引导侦查取证的其他犯罪案件。
在引导的内容上也应有所侧重。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在于“取证”,而不是所有侦查活动。侦查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专门调查工作中的收集证据工作。公诉人员的优势在于其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以及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而侦查人员的优势是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能。因此,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按照公诉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和保全证据,这是引导侦查的第一要务。其次才是帮助自侦部门确定侦查方向、监督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3、引导侦查取证的介入时间
引导侦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出庭公诉工作的顺利完成,因此我们认为,引导侦查工作应当在案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进行侦查时,到提起公诉前为止。
4、引导侦查取证的介入方式
公诉引导自侦案件的侦查,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提前介入,即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二是退回补充侦查,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提前介入。提前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起诉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退回补充侦查的任务则主要是提出补充侦查提纲,监督自侦部门及时调查落实。介入方式的正确与否,关系到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协调关系,因此形式应当灵活多样。
5、引导侦查取证的效果要求
(1) 初步证据原则
就是引导侦查机关获取初步的证据,或者说是主要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的引导任务就结束。
(2) 针对取证原则
对于某一类案件的证据要求,或者说诉讼要求,检察机关是最清楚的,那么对哪些事实要取证,哪些事实不需要取证,检察机关有针对性的引导侦查机关进行取证。
(3) 完全证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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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无[2007]223号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使用,保障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业余电台)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业余电台呼号的使用,保障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业余电台呼号的申请、分配、指配、使用、撤销等相关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业余电台呼号是识别业余电台的重要标志。所有业余电台发信台,均应持有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业余电台呼号。

  第四条 业余电台呼号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统一规划和分配,并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指配。
外籍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拟申请在中国内地设置业余电台的,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审批,指配业余电台呼号。

  第五条 供爱好者日常训练、试验、交流等活动使用的业余电台呼号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代表国家的字母前缀,由“B”表示;第二部分为电台性质或操作等级代号,由一位英文字母表示(具体表示方法见附件一);第三部分为我国业余电台分区(卫星业余业务列在第一区),即电台所处分区的分区号,由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具体分区见附件二);第四部分为后缀,以区分不同的业余电台。收信台后缀由四到五位阿拉伯数字表示,联络台及其它发信台后缀由二到四位英文字母及数字的组合表示,且最后一位为英文字母(具体分配见附件三)。

  第六条 参加国际比赛的业余电台在比赛过程中使用的比赛专用呼号,可以省略第五条所述的第二部分,后缀由一到四位英文字母表示。比赛专用呼号仅用于国际比赛,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指配。

  第七条 除空间或遥控指令电台外的业余电台,在其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主动报出本台的完整呼号,发射过程中至少每隔十分钟报本台完整呼号一次。

  第八条 设置业余电台的无线电爱好者,在其取得新的操作等级后,应向颁发原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撤销原呼号。
撤销的呼号五年后可再次进行指配。

  第九条 业余电台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操作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其执照规定设台地址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临时发射操作时,应该使用原业余电台呼号加“/”,以及操作目的地所在的业余电台分区的分区号。

  第十条 设置业余电台的无线电爱好者迁移至其它地区并停用业余电台的,应向颁发原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撤销手续。如需在新定居地继续设置使用业余电台的,可持相关资料到新定居地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设台手续。

  第十一条 业余电台停止使用的,应到颁发其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撤销手续,业余电台被撤销的同时,其电台呼号也一并撤销。
有下列情形的,其业余电台呼号自动失效:
  (一)电台执照持有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设置集体业余电台的组织或其法人依法被终止的;
  (三)电台操作证书或所持有的相关电台执照被依法撤销或过期失效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业余电台无法实施的;
  (五)有本办法禁止之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私自编制、盗用、转让和借用呼号等行为。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其它规定中,涉及业余电台管理内容的部分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业余电台性质或操作等级代号一览表

代表字母 电台性质或操作等级 备用字母 备注
A 个人业余电台(一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D 个人业余电台(二级) E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G 个人业余电台(三级) 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G 个人业余电台(四级) 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G 个人业余收信台(五级) 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J 业余信标台 HF、VHF、UHV频段信标台的缀第一个字母分别为H、V、U
业余无线电测向专用信标台 后缀第一个字母为“D”
卫星业余电台 地区代号为“1”,后缀第一个字母为“S”
用于特殊技术试验的业余电台 后缀第一个字母为“T”
L 外籍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在中国内地设置的业余电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R 业余中继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T 特设业余电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Y 集体业余电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B、C、F、K、S、Z 由信息产业部
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分配

说明:1.仅在代表字母指配完毕后方可依次启用备用字母。
2.其它字母留作备用。



  附件二、业余电台分区表

第1区 北京,或卫星业余业务
第2区 黑龙江、辽宁、吉林
第3区 河北、内蒙、山西、天津
第4区 山东、江苏、上海
第5区 浙江、江西、福建
第6区 河南、湖北、安徽
第7区 湖南、广东、广西、海南
第8区 四川、贵州、云南、重庆
第9区 陕西、宁夏、甘肃、青海
第0区 新疆、西藏




  附件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余电台呼号后缀分配表

地 区 联络台及其它发信台后缀分配 容量 收信台后缀分配 容量
北 京 AA-XZZ 16848 1-001~9999 10998
黑龙江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吉 林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辽 宁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天 津 AA-FZZ 4212 1-001~9999 10998
内 蒙 GA-LZZ 4212 2-001~9999 10998
河 北 MA-RZZ 4212 3-001~9999 10998
山 西 SA-XZZ 4212 4-001~9999 10998
上 海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山 东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江 苏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浙 江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江 西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福 建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安 徽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河 南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湖 北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湖 南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广 东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广 西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海 南 YA-ZZZ 1404 4-001~9999 10998
四 川 AA-FZZ 4212 1-001~9999 10998
重 庆 GA-LZZ 4212 2-001~9999 10998
贵 州 MA-RZZ 4212 3-001~9999 10998
云 南 SA-XZZ 4212 4-001~9999 10998
陕 西 AA-FZZ 4212 1-001~9999 10998
甘 肃 GA-LZZ 4212 2-001~9999 10998
宁 夏 MA-RZZ 4212 3-001~9999 10998
青 海 SA-XZZ 4212 4-001~9999 10998
新 疆 AA-FZZ 4212 1-001~9999 10998
西 藏 GA-LZZ 4212 2-001~9999 10998


说明:1、字母组合QOA~QUZ及SOS、XXX、TTT、BPV、BPM不用作呼号后缀。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区不做呼号后缀分配。
3、本表未列入的双字母、三字母后缀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分配。
4、带有数字以及由四个字符组合的后缀留作备用。
5、BS7H为黄岩岛业余电台呼号。

关于印发《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关于集中运用建设单位备料款问题,我们曾草拟《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和相应的《说明》,提交本年二月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讨论。根据讨论意见,我们又作了修改,现随文附发。请已经落实大、中流动资金制度的地区,组织一、两个行试点。试点行应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充分讨论,制定具体办法,做好各项工作安排。试点情况,请于第三季度向我们反映一次;年终以后,尽快总结,报告总行。

附件一: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
为了挖掘现有资金的潜力,解决施工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逐步完善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制度,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使用资金,提高经济效益,现对建设单位预付施工企业备料款的供应办法进行改革试点作以下规定:
一、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备料款,不再直接付给施工企业,改由开户的建设银行集中,按照核定的计划用
二、建设单位在同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书后,应将预付备料款交存建设银行。这部分资金在工程后期退还建设单位,支付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三、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保证施工生产需要和节约使用资金的原则,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时编制备料借款计划,送建设银行核定。建设银行在核定的借款计划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发放备料贷款。
四、建设银行对施工企业发放的备料贷款,比照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按月息3.6‰计收利息。
对集中的建设单位的预付备料款,是否计算利息,按既要适当照顾建设单位利益以及对投资贷款的建设单位要避免双重负担,又要避免银行赔本的原则办理。
五、建设银行集中预付备料款时,应由建设单位签开付款凭证办理转帐。集中的预付备料款和对施工企业发放备料贷款,列入“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和“地方其他委托贷款”科目内设置“集中备料基金”和“建安企业备料贷款”两帐户核算
六、施工企业支付备料贷款的利息,根据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1985〕352号文件的规定,按照预测确定的费率,向建设单位收取。
七、建设银行集中预付备料款发放备料贷款,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办事,坚持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留有余地,自求平衡,既不挤占财政资金,也不挤占信贷资金。
八、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报总行同意后试行。

附件二: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说明
施工企业流动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三个部分:一是铺底的资金,由财政拨给;二是购储建筑材料的资金,由建设单位预付款解决;三是由于季节性施工储备的超额需要,由建设银行发放短期贷款予以周转。这个制度从建国初期开始实行,对于有计划地供应资金,满足施工生产的需要,起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有如下缺点:第一,施工企业进行施工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基本上是无偿使用的,不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二,有的施工企业为了多占用备料资金,往往多铺摊子,推迟竣工日期,不利于集中使用财力和物力,较好地发挥社会效益。
针对上述问题,一些地区如陕西、山东、宁夏等省、区,较早进行了改革的尝试,取消了上述一、二两部分资金来源,全部由银行贷款解决,成效较好。近一、二年间,湖南、湖北、福建等省相继推行,其他不少地区也准备试行。
从试行情况着,已取得初步成效。主要是企业增强了利息观念、投入产出观念和加速资金周转的观念。随着观念的转变,普遍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责任制,挖掘资金潜力,讲求合理储备,节约使用资金和物资。如陕西省试行改革的施工企业,大都在内部分口分级核定资金定额,包干使用,施工队一般做到了按施工程序进料,按平面布置合理堆放,按施工预算限额领料,按单位工程建立耗料台帐,完工后能及时提出“两算”对比资料。
管理工作的加强,取得两个比较明显的成果。一是普遍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例如,山东省开始改革的1981年,施工企业每百元产值占用的流动资金为43.6元,1984年减少到33.8元,三年减少9.8元,下降22.48%。湖南31个地方国营施工企业1984年试行改革,在当年施工产值比上年增长20%的情况下,每百元产值占用流动资金30.14元,比1983年的36.64元减少6.5元,下降17.74%,节约资金2924万元,1985年九月底止,施工产值比上年同期增长23.8%,流动资金占用额又减少2.44元,节约资金1720万元。如果全国国营施工企业平均能减少4-5元,全国可节约资金将在10亿元以上,这是十分可观的潜力。二是资金统一供应,施工企业不再向“千家万户”的建设单位收取备料款,按计划取得资金,不仅变被动为主动,而且便于合理储备,适应施工生产的需要,有利于加速施工进度,缩短施工工期。陕西省这项资金改革,与物资直供改革结合进行,近几年,试行改革的项目,普遍缩短工期五分之一左右,降低造价5%左右。
试行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方面资金不足,另方面又有备料资金备而未用,实行银行贷款后,施工企业不向建设单位预收备料款了,财政原来拨给的流动资金有限,而施工任务逐年扩大,信贷资金满足不了大量流动资金的需要,1985年紧缩银根后,问题就更突出了,以致有的地区,改革已经起步,中途不得不退了下来。另一方面,建设单位不再预付备料款,这部分本来应用于材料储备的资金未加利用,闲置了一套资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推动和逐步完善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制度改革,较为可行的办法是:由建设银行集中运用备料资金。建设工程所需备料资金,已经包括在建设单位计划投资之内,不需要另行安排。今后对于出包工程的备料资金,建设单位不以预付款方式拨给施工企业,改为交由建设银行集中;施工企业所需备料资金,按照施工生产的合理需要,由建设银行以贷款方式统一供应。这样,既可避免两套资金的浪费,有利于发挥资金的社会效益,也的利于促进施工企业集中使用财力和物力,更好地完成施工任务,同时对于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和信贷规模,也有一定作用。这个办法无论对于国家、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都是有利的。
为此,我们拟定了《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现对有关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建设银行集中的备料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留有余地,自求平衡,不挤财政资金,不占银行信贷资金。
建设银行发放备料贷款,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办事,遵守财经纪律,严禁弄虚作假,以贷款牟取个人和本单位的利益,如有发现,必须严肃处理。
二、建设银行集中的备料资金和发放的备料贷款,会计核算在“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和“地方其他委托贷款”科目内反映。
集中的资金,按存贷差额的30%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三、备料贷款不纳入信贷规模。因为这项贷款属于建设单位委托的性质,而建设单位的资金是纳入投资计划,经过综合平衡的,以其中的备料资金通过贷款方式用于备料的需要,只是供应方式的改变,其资金性质未变,数量未变,用途未变,以基本建设投资拨改贷情况相类似,不纳入国家信贷规模是适当的。至于因季节性施工储备临时需要的超额贷款,仍应按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办理,要纳入信贷计划,受信贷指标的控制。
对于集中建设单位的资金是否计算利息,按照既要照顾建设单位利益以及对投资贷款的建设单位要避免双重负担,又要避免银行赔本的原则办理。
四、兼顾施工企业和单位的利益。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属于建筑产品价格构成因素之一。1985年初,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曾以计标字第352号文件作了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并入工程造价取费的规定。今后施工企业支付备料贷款的利息,可以依照规定,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预算确定的费率计算,向建设单位收取。贷款利率,比照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定为月息3.6‰。
五、组织试点。1986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已经试行大流动资金和中流动资金制度的,应选择一、二各不同类型的城市或适当对象,进行试点。有关建设银行内部的分工协作,集中资金调度等问题,也要在试点中积累经验,找出切实可行的办法。试点情况,应于年终后尽快进行总结,报告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