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建设工程的风险管理/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8:01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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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工程的风险管理
         冯兴吾 汪长海 方松林

  公路建设工程中出现的事先不确定的内部或外部的干扰因素,谓之风险。任何公路建设工程都存在风险,如工期延长、成本增加、计划修改等,这些都会造成经济效益的降低,甚至公路建设工程的失败。正是由于风险会造成很大的损害,风险管理已成为公路建设工程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良好的风险管理能获取巨大的经济效益,同时也有助于提高企业竞争和管理水平。
  一、公路建设工程的风险管理的内容
  1、公路建设工程中各个过程的风险管理
  从项目的立项到项目的结束的各个过程,都必须进行风险的研究与预测、过程控制以及风险评价,以求全过程的有效控制以及积累经验和教训。
  2、公路建设工程全面风险管理
  多年来,人们在风险管理实践中逐渐认识到,在公路建设工程的各个部门都存在的风险,有的风险相互叠加放大,有的风险相互抵消而减少。因此,公路建设工程不能只从某个环节、某个部门的角度来考虑风险,必须根据风险组合的观点,以贯穿整个公路建设工程的角度看风险,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如工期、费用、质量、设计能力、市场、信誉等。
  3、公路建设工程风险的全方位管理
  全面风险管理的框架有三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企业的目标,即公路建设工程中业主、承包商、监理的目标。包括战略目标、经营目标、报告目标和合规目标等4个目标。第二个维度是全面风险要素,即内部环境、目标设定、事件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对策、控制活动、信息和交流、监控等8个要素。第三个维度是企业的各个层次,即整个企业、各职能部门、各条业务线及下属各分公司面临的共同风险,包括政治风险、经济风险、法律风险、环境和移民风险、经营管理风险。如在BOT项目中,政治风险的主要构成为政局的稳定程度、政策变动因素、项目所在国与东道国的双边贸易关系等。
  4、公路建设工程全面的组织实施
  全面风险管理8个要素都是为企业的4个目标服务的,企业各个层级都要坚持同样的4个目标,每个层次都必须从以上8个方面进行风险管理。
  二、公路建设工程的主要风险构成
  1、工期风险
  表现为造成局部的(工程活动、分项工程)或整个工程的工期延长,不能及时投入使用。如业主在公路建设工程合同签发前或实施中,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解决征地移民问题、提供“三通一平”,未按公路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及时供应电、水,未按公路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及时提供各种合格的主材等。
  2、费用风险
  包括财务风险、成本超支、投资追加、报价风险、收入减少等。费用风险主要受以下4个方面影响:①经济发展规划。其中包括银行利率、信贷管理制度、货币兑换比率等。②市场情况。其中包括价格风险、竞争风险和公路建设市场的需求风险等。③电力输送情况。其中包括自发电、国内输送电、省内输送电等。④承包商的施工能力。其中包括承包商队伍素质、能力,建设成本以及经营情况。
  3、质量风险
  包括材料、工艺、工程等不能通过验收,工程验收不合格,经过评价工程质量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等。
  4、设计能力风险
  主要表现为公路建设工程完成后未能达到施工设计要求。设计量的大小是设计质量高低的必然反映,所以把好设计关,是有效控制变更量的首要途径。如在时间过于紧迫,勘察成果质量不高的条件下,设计人员若依据这些质量不高的勘察成果来设计,其设计的质量也必然不会高。设计时间过紧,设计工作难以做到周密,各专业协调不够,会出现漏项、错误,其结果欲速则不达,反而使设计修改多,增加了投资,延长了工期,索赔率会增长。
  5、市场风险
  公路建设工程完工后达不到预期的市场份额,没有竞争力。如北京市五环路投资人民币20亿元,计划20年收回投资,但实际上每天车流量未达设计要求的五分之一。
  6、信誉风险
  可能对企业的形象、信誉造成损害是信誉风险。如业主未按公路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及时对承包商支付工程价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商未按公路建设工程合同的技术要求,造成工程质量有缺陷,包括工程验收时发现不合格的情况;虽经返工但达不到技术指标要求,但结构稳定,不影响其基本功能。
  7、人身伤亡以及工程或设备毁损的风险
  一般来讲,施工设备由承包商自备,但由于有的公路建设工程量巨大,工期紧,坚持大型专用施工设备由承包商自备确有困难时,业主购买后可有偿、无偿提供给承包商以确保工期,减轻承包商的压力,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合同总价。施工设备风险包括未按合同的规定时间进场、使用过程中出现机械故障及配件供应不及时等。
  8、法律责任风险
  法律责任风险是指法律的完善程度和变动情况给公路建设工程带来的风险,包括专门设计和规范公路建设工程的法律文本内容的变更等。也包括出现金融、工期和费用索赔等纠纷时,能得到及时仲裁或处理,保障业主的建设和经营权、投资受益和抵押权。法律责任风险的主要构成是法律完善程度、项目违约法律条款。
  9、环境风险
  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中包括气候条件、气象变化情况。公路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温度、湿度、降雨雪量、风力、晴雨天数、日照指数,特别是自然灾害情况,如地震、洪水、风暴及海啸。2003年的“非典”、2004年的高致病禽流感等也应视为自然灾害情况。
  三、公路建设工程的风险控制
  1、从公路建设工程整体利益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发挥各方积极性
  公路建设工程的风险是时刻存在的,如果公路建设工程的项目参加者都不需承担风险,相对来说也就不存在责任,没有责任就没有工作的积极性。如果取成本加酬金合同,承包商则没有任何风险责任,那么他会千方百计地提高成本以获取工程利润,最终将损害工程整体效益;如果承包商承担全部风险,为防范风险,他必然会提高报价,加大预算,此时业主无须承担风险,最终仍将损害整体利益。
  2、公路建设工程责、权、利均衡
  一是公路建设工程的风险责任和权力应是平衡的。承担责任也应该享有权力,同样,如果已有某种权力,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风险与收益要对价。对于风险的承担者,应享受风险控制获得的收益和机会收益。
  三是风险承担可行性,风险的承担应当拥有预测、计划、控制的条件和可能,有迅速采取控制风险措施的时间、信息等,只有这样,公路建设工程的参与者才能理性地承担风险。
  3、公路建设工程应回避大的风险,选择相对小的或适当的风险
  对于那些可能明显导致亏损的项目就应该放弃,而对于某些风险超过其承受能力,并且成功把握不大的公路建设工程应当尽量回避。
  4、公路建设工程应采取先进的技术措施和完善的组织措施
  为减少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应选择有弹性的、抗风险能力强的技术方案,进行预先的技术模拟试验,采用可靠的保护和安全措施。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应选择优秀的技术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的管理组织形式,并在实施的过程中进行严密控制。
  科学规范计划变更。为了调动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在给予一定时间、空间的前提下给予其一定的压力,业主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限额设计协议、供图协议,优化设计管理办法,制定合理化建议奖励办法,对工程质量、工期投资控制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要通过建立设计指标,选择方案优秀、报价合理,信誉好、素质高、技术服务周到的设计单位,与其签订设计委托合同。
  编好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由业主自身编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设计院编制。招标文件指招标设计、投标须知、合同格式、商务条款(一般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招标书格式、工程量报价单以及投标报价所需的辅导资料、技术资料及该合同的标段划分说明等。招标文件是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业主对投标者就该合同工程发出的要约,也是对投标者对其响应和承诺的依据,是选择中标者的条件要求。因此,业主要给招标文件编制一个合理的工作周期,合同条款尽量引用合同范本的条款,合同文件应请专家会审,标段划分应科学,各标段基本是独立的,避免施工干扰。
  5、公路建设工程的业主应要求对方担保并购买保险
  对于合作伙伴在公路建设工程中可能产生的资信风险,可要求对方出具担保,如由银行出具投标保函,合资项目政府出具的保证,履约保函以及预付款保函等。
  提出合理的风险保证金。在报价中增加一笔不可预见的风险保证金,以抵消或降低风险发生时的损失。
  对于一些无法排除的风险,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方法解决。因为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中虽然规定了业主和承包商的权利、义务,也明确各自承担的风险,但在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实施过程中预先无法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损失是可能会发生的。因此,可以根据公路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购买工程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以转嫁风险减少损失。
  6、公路建设工程应加强风险的预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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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八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
  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受理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以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以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二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该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督办。
  第十六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七条 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十八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对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报告的督办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二十三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税务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二十五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六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按时报告。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印发广东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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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五日



广东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审计厅。审计厅是主管审计工
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实行省人民政府和审计署双重领导体制。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的职能划归财政厅。
  2、减少省统一部署的审计项目。市、县审计项目由市、县审计机关根据审
计厅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安排。
  (二)增加的职能
  1、组织协调和参与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负责审计省国库
办理财政资金的收纳、拨付情况。
  2、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
计。
  3、审计监督社会保障资金和环境保护资金。
  4、审计监督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管理系统。
  5、审计监督我省金融机构在省外和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
  6、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7、参与中央和省领导机关交办的大案要案审计。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审计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我省审计监督的
地方性法规,制定审计业务规章制度。
  (二)向省人民政府、审计署报告或向省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制定
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宏观调控措施的建议。
  (三)直接进行下列审计:
  1、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
  2、广州、地级市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及预算外资金。
  3、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接受省财政拨款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资金使
用效益。
  4、省级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的财务收支及信贷计划、社会集资和债券发
行的执行情况。
  5、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和一类国有企业以及规模较大的
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在境外办的企业中的国有资
产部分的盈亏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6、省级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
  7、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
基金、环境保护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8、审计署授权审计的国家驻粤单位和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
济效益,以及国际组织、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赠款项目和项目
执行单位的财务收支。
  9、各地的重大审计事项。
  10、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
  (四)向省长提交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省人民政府委托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
  (五)对党政领导干部和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及一类国有
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依法受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复议申请,处理各地被审
计单位对地级以上市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申诉。
  (七)指导与监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监督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
量。
  (八)组织实施对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情况的行业审
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九)与广州、深圳和地级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该市审计机关,协助对广州、
深圳和地级市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管理及其负责人的任免。
  (十)承办省以上领导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审计厅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处理机关日常政务;草拟综合性文件;负责机关文电、会议、保密、信
访、档案、财务、保卫、外事等工作;审计监督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草拟我省审计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我省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业务质量;组织协调对私营企业的审计监督工作;审核与复核机关、直属单位的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受理审计行政复议和应诉;组织实施审计普法
教育;指导市、县审计机关的法制工作。
  (三)财税审计处
  负责审计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征管情况;负责审计省
国库办理省本级预算资金的收纳拨付情况、广州、地级市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
和决算及预算外资金;负责对省财政、地税等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和省注册会计师
协会财务收支审计监督;负责对相应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审
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指导市、
县审计机关财政、税收和国库审计业务。
  (四)金融审计处
  负责审计省级地方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和审计署授权的中央国有金融、保
险、证券分支机构及所属的非金融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负责对省属金
融、保险、证券机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
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市、县审计机关金融审计业
务。
  (五)行政事业审计处
  负责审计公共财政支出,对省直党群、行政机关、政法机关和文体广播、教
育、科学及其他部门事业、文教企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负责组织对有关
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
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市、县审计机关行政事业审计业务。
  (六)经贸审计处
  负责审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授
权经营企业集团和一类国有企业及其他国有企业;负责电力、农话等垂直管理系
统的审计监督;对省属国有经贸等企业和国有控股经贸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
调查;指导市、县审计机关经贸审计业务。
  (七)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处
  负责审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收支;负责审计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广州、深圳和地级市人民政府管理和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农、林、
水利、海洋、水产、资源环保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负责指导和监督农
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负责对相应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审计;
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
市、县审计机关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业务。
  (八)社会保障审计处
  负责审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收支;负责审计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广州、深圳和地级市人民政府管理和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
障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负责对相应部门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和
离任审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
调查;指导市、县审计机关社会保障审计业务。
  (九)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
  负责审计监督省级国家建设项目的预概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省管建设项目
资金的来源、使用情况、经济效益;审计监督省直各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
省属国有施工企业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审计监督省投资开发公司财务收支以
及基本建设基金;对省属国有施工企业与国有控股施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
任审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
查;指导市、县审计机关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业务。
  (十)外资运用审计处
  负责审计国际组织、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赠款项目和项目
执行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提供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
公证报告;负责编制、综合省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境外办的企业中国
有资产部分的审计计划;对省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其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
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
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市、县外资运用审计业务。
  (十一)人事教育处
  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及工作人员的考录、调配、任免、考核、奖
惩、工资福利、保险、人事统计、人事档案、人事信息工作;负责因公出国(境)
人员政审和办理因私出国(境)有关手续;负责全省审计专业技术职务考评和培
训计划的制定;协助对广州、深圳和地级市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管理及其负责人
的任免。
  (十二)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直属单位行政监察和纪检工作;负责机关、直属单位党的组织、
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及工、青、妇、计划生育等工作;检查、指导全省审计
机关的行政监察、纪检工作,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四、厅直属行政单位

  (一)直属分局
  负责广州地区省属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属企业和省政府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及省
属处级事业单位(业务处直接审计的除外)的审计及其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
理和监督;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组织审计调查;承办厅交办的其他
审计事项。
  (二)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
  负责在深圳的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审计、审计调查和有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
任审计;负责对在深圳的省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承
办厅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五、人员编制

  审计厅机关行政编制137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
正副处长(主任)38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直属分局事业编制10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
  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事业编制25名,其中特派员1名,副特派员2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