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的人性检讨/郑景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31:19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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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的人性检讨1

摘 要:诚信原则是指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均衡所应遵循的准则。从用的层面解析人性善恶,并整合出六大类二十一种交易模式。唯恶大善制恶大善、小恶制小恶、小恶制恶大善三种交易模式符合诚信交易,成为诚信交易模式。而诚信交易模式又要通过其内在机制运作(监督和竞争)、外在诚信建构和制度违反惩罚三个方面加以实现。
关键词:人性 善 恶 交易 诚信


诚信原则乃市民社会必须遵守的信条,同时也是市民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其地位一提再提,以至有的学者命之为“帝王条款”。①其结果,诚信原则可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可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甚至可解释和补充法律,似与法律正义原则相比。这种在理论上无限扩张,实践上到处滥用,必将导致“帝王”之死,失去其规范意义和操作价值,实际上已进入了法律精神领域。为此,笔者拟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原则的内在结构、理想化模式及践行机制,以捡回其固有价值,取得规范界定和实践操作的生机。
一. 诚信与人性
(一) 诚信原则的内涵
笔者以为,对民事诚信原则的完整把握须从规范上去界定,从学说上去认识。但诚信原则内涵在中外规范和学说上极不统一,比如在法律上,《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应以诚信为之;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学说上,对诚信原则的本质学说主要有道德理想说、道德伦理说和利益平衡说三种。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界定法国采意思主义,德国采客观主义,瑞士和我国法律规定有较高的抽象性和指导性,在界定上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把握,称为折中主义。学术上的三种观点,以道德理想说理解诚信原则,可将之推崇到“帝王条款”之位,但同时它也就失去了法律规范意义;道德伦理说虽含有较强的价值评价,但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所以最终又回到了道德理想说;利益平衡说是用经济学方法评判诚信原则,与道德伦理说一样,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最终形成市民社会不能自为的状态。总之,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主客观评价机制,道德上的人性基础和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所以,笔者将诚信原则定义为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均衡所应遵循的准则。根据该定义,我们可得出诚信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要件,指信息的披露充分,包括法律的主客观评价和道德的人性基础;(2)结果要件,指利益的较量均衡,体现出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所谓信息,指与交易有关的所有资讯,包括交易人的个人情况、交易价格、标的等。行为要件要求交易人各方获取的信息须对称。所谓利益,这里是指适法的意思效果利益,结果要件就要求在行为要件的前提下,达到各方的选择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交易是市民社会的普遍行为,但不意味是其唯一的行为;善意只是诚信内涵的似是而非的描述,所以,唯坚持依诚信的行为和结果两个要件判断,方可进行法律认定和实践操作,否则,将会造成法律的专制与实践的混乱。
(二) 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原则
诚信在科学领域着重求真,在人文领域则强调求善。以科学评价人文,则真中有恶,假中有善。科学与人文是人之追求。因此,从人性视角评价诚信,必然导致以真假去评价善恶,以具体化、形式化的善恶去评价真假。对诚信的人性检讨从一定意义上就是科学和人文对诚信的双重评价,从而使诚信通过科学态度和人文精神的统一达到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最大限度的实现。政治、经济、哲学、宗教、道德和法律等学科都探讨人性,然而,视角和目的均不同。但由于诚信是伦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市民社会法的“帝王条款”,更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因此,笔者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就把政治、经济、哲学、宗教等学科探讨人性作为背景,直接从人文的道德和科学的法律两个方面入手。道德和法律价值论均认为,人性是人作为人所具备的基本属性。该属性是相对于山、川、水、木等具有的物性和动植物具有的兽性而言并为人类所独有,其基本内涵是人类具有认识和解决问题的理性与追问自身为何、干何及向何的精神。该理性精神赋予人类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在社会关系中永远趋利弊害,具有利害倾向。当然,这里的利、弊是从社会关系中作出价值评价的,个人的利、害意思表示并不一定与社会利、弊一致,有时甚至相反,而主流的道德和法律价值总是与社会价值相一致的,因此,笔者依据道德和法律价值标准,从用或在的层面(设世界由体、相、用组成)将人性第一步假设为善和恶两个方面。应注意的是,笔者这里检讨的人性善恶,并非中西方哲学上的体善用恶论,也非伦理学上首先要回答的人性善或人性恶的假说,更不是评价法律价值的恶法善法说,而是从伦理和法相衍生出的认识和解决问题的两种方式,只有当善或恶在运作时,方可评判它的行为或社会价值,但不仅限于此,还须进一步将善或恶作出划分,才有实践价值,因为善或恶本身并不能导出交易诚信与否,善行为有时并不合理,恶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又为市民社会所肯定。也即说在人性用的层面探讨善或恶并不会导致法律的肯定或否定评价,因此没有实际意义,这也是很多学者探讨善恶时始终不能进入法律适用领域的原因,笔者下面检讨之。
这里的善,被界定为利他的意思表示,又分为小善和大善。小善,指利他的不超过收受利益的付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交易条件,从伦理学角度,也被称为底线道德,是真善;从规范意义认定,该意思表示从量度上看,不多不少,刚好符合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所以,又被称为基本诚信。大善,相对于小善,指利他的超过收受利益的付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从伦理学角度,这种付出交易外条件的意思表示,被称为富余道德。然而,富余道德,我们无论从伦理上评价或是从规范意义上认定,都是极为复杂的。首先,如果富余道德以交易成本为基础并在交易成本外付出,从伦理学角度,就可被称为成本道德。该成本道德又依付出的方式不同,分为善大善和恶大善。其中善大善是建立在小善基础上的大善,恶大善是建立在小恶基础上的大善(小恶下文再谈)。从规范意义上认定,两者都是市民社会交易人选择交易对象的方式,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并在交易条件上作额外付出,完全符合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是真善,因此被称为最大诚信。其次,如果富余道德不以交易成本为基础并在交易成本外作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如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脱法行为、错误、误传及重大误解等)或者意思与表示不自由(如欺诈、胁迫等),那么富余道德就失去存在的基础,是假大善,因此,从伦理学角度被称为泡沫道德;这种泡沫道德存在的最大秘密往往是交易人故意扭曲或倾斜交易信息,使各方在交易中利益较量失衡,所以,从规范意义上认定,它是一种假诚信。
这里的恶,特指利己的意思表示。它又分为小恶和大恶。小恶是指交易人在适法范围内,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为的意思表示,因此,它具有适法性、利己性和表征性。其基本内容和方式为讨价还价、迂回策略、反复磋商等。从伦理学角度,讨价、策略、磋商完全是交易人把自身智慧运用到交易过程,虽利己但不损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相反,还可抵制对方逾越公序良俗,因此,小恶属于适德行为;从规范意义上认定,小恶之各方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尽力挖掘、揭示对方交易信息,两力或多力交互作用,最终使交易信息得到充分披露,各方利益较量趋于平衡,完全符合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因此小恶也是一种诚信。大恶,相对于小恶,但不属于一个范畴,是指交易人超过适法范围,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为的意思表示,因此,它具有违法性、利己性和表征性。其基本内容和方式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不自由,如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脱法行为、错误、误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暴利、乘人之危等。从伦理学角度看,大恶因利己已经走向害及他人地步,违反了市民社会的公序良俗,是反德行为;从规范意义上认定,大恶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不自由的方式,扭曲以至破坏了交易各方的平等性,使交易信息呈现非对称性,其结果,使交易各方利益较量失衡,甚至一方完全剥夺了另一方的交易利益,因此是一种假诚信。
总之,在利他之善中,自当遵循法律化的道德原则,但应警惕失却道德底线的泡沫道德,它是一种假诚信,同时要知道恶大善在本质上是一种小恶,无非是道德渗入法律的产物;在利己之恶中,理应遵循法律原则,并要着重强调小恶乃市民社会交易的核心准则,也是市民社会机制的根本保证。善恶两种人性方式中,只有小善、小恶在某些情形下形成同体对应关系,如在双务契约中,从交易结果看,各方既是义务人也是权利人,即每个交易人具有小善、小恶双重角色,但从交易过程看,各方呈现单性小恶乃为常态。其他如大善和小善,大恶和小恶,大善和大恶则主要表现为量度上的对立关系,所以不可能在一方上同时产生。
现在需要检讨的是在人性中是否存在中性或称价值中立,即无善无恶。关于性无善恶论,中外哲人均有探讨,如中国思想家告子认为,人之善由后天教育所得(《告子·上》),黑格尔则将善与恶视为绝对精神发展中的两个不同环节。④但他们均从本体的层面观察,笔者则从用界检讨善恶,所以可总结为视角相同,层面相异。该文的善恶是被界定在市民社会法的意思表示范畴内的,所以交易的行为和结果就成为评价善恶的要件。行为和结果的产生则有内在驱力或外在刺激所致,驱力或刺激生于需求,而需求又因内部失衡使然。交易本身就导因于需求,而需求的实现恰须善恶为之。若各方无需求,意味着彼此处于自足状态,无需善恶为之,则交易已成为不必要。最难理解的是中介人问题,一般认为中介人实行价值中立,但从市民社会看,中介人将交易关系整体作为交易对象来实现自身的利益追求;在个案中,它不介入交易各方的利益较量,然而,若分解各方,再分别与中介人组合,利益较量昭然若揭。因此,人性从用的层面不存在价值中立,即除善与恶两种方式外,没有第三种情形。
上面从交易的某一方探讨人性善恶,并导出对一方诚信的判断,因此被称为主观善恶或主观诚信。它与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相对应,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是指各方在交易行为和结果关系中所呈现的诚信状态。主观善恶或主观诚信并不一定导致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而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则必然由主观善恶或主观诚信所产生。下面论述之。
二. 交易善恶及诚信模式选择
(一)人性视角的诚信模式
笔者对人性中个体行为方式善与恶即主观善恶的分析,解决了整个交易行为关系的内在驱力,使各方产生交易的必要性,但各个体行为之善的交互作用并不必定导致善果,反之,各个个体行为之恶的交互作用也并非就产生恶果。而合理的诚信模式(即诚信原则的类型化)即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不仅要考量交易个体行为的适德性和适法性,还要分析非理性的违法交易及非交易性的道德行为,最终建构理性的交易形成机制。下面笔者依据人性善恶两种方式衍生出的小善、善大善、恶大善、假大善、小恶和大恶六种主观善恶整合为六大类二十一种客观善恶关系(或称交易模式),并从交互行为和结果意义上检讨同构的善或恶。
1.小善型。由小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小善制小善式和小善制小恶式。(1)以小善制小善、以利益回报利益,是一种以各方诚信为基础的交易方式。在交易过程中,各方保证自己的诚信并同时坚信他方也为诚信的,即相信他人就象相信自己一样,所以,整个交易完全建立在主观信任基础上,各方利害作用力呈现平行状态,没有交叉,没有讨价还价,没有利害冲突,特点是效率高、交易量小。这种交易形式多出现于家族交易、身份交易和熟人社会中,到了市场社会,它往往成为欺诈、暴利等大恶生长的温床,因此,这种交易是一种历史产物,在现代,交易结果导致假诚信。(2)以小善制小恶是一种以各方诚信为基础的交易方式,交易各方,无论小善抑或小恶,都是诚信的。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作用力呈现片面状态,即单方作用,而另一方则以不变应万变,所以,该交易特点是效率最高、交易量最大。这种交易形式多出现于格式交易和转型社会中。格式交易,效率最高、交易量最大,但在信息披露乃至利益均衡上不够公正,因此,需法律向弱者倾斜;由非市场向市场转型社会中,社会体制落后于实践,平均主义、福利分配主义等原则经常遭到市场的破坏,法律要么否定市场,要么自身作出变动,但整个趋势是,由否定市场到肯定市场。所以,这种片面式的、破坏式的交易模式并不能保证交易的诚信。
2.善大善型。由善大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善大善制善大善式、善大善制小善式、善大善制恶大善式、善大善制小恶式等五种。(1)以善大善制善大善,也是一种以各方诚信为基础的交易方式。这种模式是以小善制小善为模式而极端化的产物,并在富余道德上无限膨胀,实践中的礼尚往来即为此情形。它的运行机制和存在背景与小善制小善模式同,在交易结果上,由于各方交易规模的无限扩大,所以它是一种暂时性的非市场交易,并可能导致非理性的违法交易。(2)以善大善制小善,在法律和实践上,主要表现为赠与和让利,是一种非常态的给付行为。由于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同,所以,法律和道德给予善大善者更多的规制,以防止非理性的违法交易。(3)以善大善制恶大善,由于只存在恶大善方的片面作用力,所以在交易结果上,利益较量最终会向恶大善方倾斜,导致假诚信交易。(4)以善大善制小恶,双方交易仍为片面作用力,在交易运作上,善大善者只考虑自己策略的实施而忽视小恶。实践中,这是一种争夺市场的恶性竞争模式,打跨的是竞争对手,最终受害者仍为第三者。因此,这仍是一种非诚信的交易行为。
3.恶大善型。由恶大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恶大善制恶大善式和恶大善制小善式两种。(1)以恶大善制恶大善,是一种建立在以小恶制小恶基础上的善与善的回报模式。从形式上看,有矛盾之处,但它恰是市场社会交易人立足市场,放眼未来的一种交易品德,是交易人在实现交易成功后给予对方有限优惠(如回扣、打折等),以保持未来再次交易的机会,因此,它是一种诚信交易模式。但如果发展到极端就是一种限制竞争的交易。例如,在纵向交易中,如生产商对批发商,批发商对零售商,他们为着分割市场和争取利润,都会在比较成本上,建立相对稳定的垂直限制竞争协议(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在横向交易中,如汽车商对汽车商,同样会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在相同阶段上达成卡特尔或康采恩的形式。所以,这种强强联合的模式,严重地破坏了市场充分、有效地竞争,为反垄断法所规制,从结果意义上看,这种极端交易又会导致假诚信。(2)以恶大善制小善,是一种建立在以善制恶基础上的大善回报模式,双方利益较量为片面作用力,不能真实的反映交易关系,因此,为一种假诚信交易。
4.假大善型。由假大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假大善制假大善式、假大善制小善式、假大善制善大善式、假大善制恶大善式、假大善制小恶式五种。(1)以假大善制假大善,是一种空对空的商业允诺行为,这种泡沫式的允诺因为没有真实价值作支撑,极大地破坏了市场诚信机制,所以最终要被市场否定。(2)以假大善制小善,是一种虚假的商业允诺行为,假大善者通常以交易外的条件向小善者允诺,以满足小善者贪婪的心理。这种交易模式通常各方处于强弱不同的地位,形成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最终导致各方利益较量失衡,甚至使弱者血本无归,如实践中的高息揽贷等,是一种假诚信。(3)以假大善制善大善,是一种虚假套利行为,假大善者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套取善大善者的优惠条件和待遇,如出口退税、虚假投标等,是一种非诚信的交易。(4)以假大善制恶大善,是一种以虚假让步、恶意磋商等方式套利行为,如以假投资取得优惠贷款等,是一种假诚信。(5)以假大善制小恶,是一种以虚假让步、给予优惠条件等方式套利或拉长交易时间,强占市场或让对方失去市场,如证券市场的虚假收购等,是一种假诚信。
由假大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这五种方式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恶意磋商等方式进行虚假交易,由于交易对象不同,假大善者分别采取相应的方式,但它们均为市场非诚信交易。
5 .小恶型。由小恶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小恶制小恶式和小恶制恶大善型两种。(1)以小恶制小恶,这种交易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它实是利用小恶去抗衡小恶、平衡小恶,进而实现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逻辑是:小恶-小恶-真善。至少,只要交易把任何一个参与或受其影响的存在者当作其合意中的权利主体,那么,它的公平、合理之真善就是广普、无限的。其有效和成功,在于它巧妙地利用了参与者的利益冲突、欲望。这种利用是理性化的。在交易行为中,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一切交易者所以参与交易的动机和本意。交易的原则是只有公平、平等、对等、合意的交易,才被认为是有效的交易。如果你不遵守之,便不能获利。这样,获利的欲望终于在相向对抗的小恶中妥协下来-----用出让利益的方式获得更多的利益,或者用出让利益的代价来保护自己的利益。⑤它是一种市场诚信的监督模式。(2)以小恶制恶大善,这种交易的目的开始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而是利用小恶去抗衡小恶、平衡小恶,后来恶大善者为争夺市场,在基本交易的基础上,主动让利,从而实现社会充分有效的竞争。所以,恶大善本质是一种小恶,其逻辑是:小恶-恶大善-真善。它是一种保证市场诚信的竞争模式。
6.大恶型。由大恶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大恶制大恶式、大恶制小善式、大恶制善大善式、大恶制恶大善式、大恶制假大善式、大恶制小恶式六种。(1)以大恶制大恶,这种交易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它实是利用大恶去抗衡大恶、平衡大恶,但由于其交易的标的或手段与人际秩序对抗,破坏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结果必为大恶,如实践中的黑吃黑、毒品交易等。其逻辑是:大恶-大恶-大恶。(2)以大恶制小善,这种交易是在大恶一方的操作下进行的,它实是利用大恶去压制小善、诈欺小善,交易各方不平等、不对等和没有合意,违反了契约的交易原则,破坏了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结果必为大恶。(3)以大恶制善大善,这种交易也是在大恶一方的操作下进行的,善大善一方往往为市场社会的强者,因此大恶一方只能采用诈欺手段,单向地从善大善一方获得利益,整个交易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进行的,所以,必然导致利益较量失衡。(4)以大恶制恶大善,这种交易在形式上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大恶一方以讨价还价、反复磋商的形式假装去抗衡、平衡恶大善一方,但实质上,该种交易也是在大恶一方的单向操作下进行的,其目的就是通过讨价、磋商占有另一方的利益,破坏了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结果必为大恶,如实践中的以虚假投资进行优惠贷款等。其逻辑是:大恶-恶大善-大恶。(5)以大恶制假大善,这种模式缺乏交易适法性和适德性要件,因此在本质上不是一种交易模式,而是一种游历于法律和道德之外的“黑道”模式,形式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利益,实则是利用大恶去吞噬、消灭假大善,取得一己之利,但由于其整个行为与人际秩序对抗,破坏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结果必为大恶。其逻辑是:大恶-假大善-大恶。(6)以大恶制小恶,这种交易表面上看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各方都在为自己之利去较量、争取,但实际上各方较量、争取的目的和手段却不同。大恶一方往往采取诈欺、胁迫等手段来实现非法占有对方利益的目的,相反,小恶一方则在目的和手段上与对方没有任何交叉点。所以,在本质上,它实是利用大恶去压迫小恶、控制小恶,进而破坏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逻辑是:大恶-小恶-大恶。
(二)诚信模式的选择
1.交易模式的类型
综上所述,笔者以人性善恶的不同组合,将市民社会交易模式分为德制型、法制型和违法型。其中德制型是由真善决定的交易模式,法制型是由小恶决定的交易模式,违法型是由假善或大恶决定的交易模式。
2.诚信模式的要件
依据上述对诚信的伦理学和规范意义的解说,构成诚信模式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适法要件。就是要求由善恶衍生出的行为类型及其组成的交易关系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大恶与大善的泡沫道德(假大善)及由其决定的交易关系不适法。(2)利益较量的作用力相向且交叉。首先,交易各方利益较量之作用力须相向,不得同向甚至单向。如果交易各方利益流动的作用力同向,就会形成交易目的为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造成利益较量失衡,如善与恶形成的交易关系。所以,在交易中,各方须基于对方向己方争取利益,形成交易关系中利益流动的相向作用力。其次,交易各方利益较量之作用力须交叉,不得平行和片面接触。交易须有标的,它为各方利益较量的对象,即各方利益较量之作用力在标的交会。如果各方利益流动的作用力为平行或片面接触,各方就失去了交易的连接点,交易实质上是不存在的。如善与善形成的交易关系。而由善与恶形成的交易关系既是同向或单向的又是平行或片面接触的,因此,交易在实质上也是不存在的。
3.诚信模式的选择
依据诚信模式的要件,在上述二十一种交易模式中,构成诚信模式的,只有恶大善制恶大善式、小恶制小恶式与小恶制恶大善式三种。
三. 人性视角的诚信模式实现
确立诚信模式本身并不难,怎样让其在实践中正常、有序地运作,才是关键。下面就人性视角的诚信实现来加以探讨。
(一)建立诚信的内在运作机制。在市民社会,诚信是一切交易的前提,也是一切交易要追求的结果,而监督和竞争则是保证诚信实现的两支羽翼。
1 .监督。如果没有充分、有效的监督,诚信就会流于口号,甚至成为假诚信者作恶的外衣,通向成功的捷径,最终,市民交易被扭曲。所以,建立诚信交易的监督机制意义重大,它是其实现的制度保证。
首先,诚信交易的监督模式应为以小恶制小恶式。其一,以小恶制小恶是利用交易各方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促使各方必须积极、充分地披露对方交易信息,使各方既成为交易的监督者也成为交易的被监督者,因此,交易各方的监督是最真实的。若交易各方或一方不为利益最大化,如善善式和善恶式,而只为利他给付,监督对方利益实在没有必要,甚至极有可能构成侵权,所以,为利他而又使自己负担监督职责的结果却给假诚信留下了存在的空间,一个谨慎的理性人是不会这样做的;其二,以小恶制小恶使监督成本最小化。由于监督只在交易各方内部进行,不需要外部力量的介入,因此减少了外部成本的支出,使监督成本最小化;其三,由于市民社会法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交易纯属于自己之事,交易信息与自己关系最为紧密,交易获利也只有自己最为关心,因此交易各方的监督是最有效的。
其次,诚信交易的监督应遵循法律原则。从上述分析,可知诚信交易的监督模式为以小恶制小恶式,而排斥善善式和善恶式的道德原则。以小恶制小恶,要求交易各方地位平等,主观自愿,才可进行利益的较量,形成利益的平衡,而这些要求恰是法律原则所规定的。如果诚信交易的监督渗入利他之善,必然使整个交易的对抗机制遭到破坏,更多地表现出在利益上一方对另一方的关怀,而不是相反,于是整个交易就失去了监督的前提,至少失去了内部监督机制的互动性。
因此,在诚信交易的监督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原则,排除道德的迁就,否则就会出现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和利益较量的失衡,从而导致因善恶果。
2.竞争。在市民社会,交易各方完全依据法律原则,并不能保证交易成功。因为,一方面,在纯粹的法治社会,市场机会是平均的(而非获得机会平等),交易人想获得机会利益是不可能的。这时,社会处于微利交易状态;另一方面,在纯粹的法治社会,交易各方仍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于是,机会平均显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相矛盾,交易成功单独依据法律原则是不成立的。
那么,在市民社会,交易人的制胜法宝是什么呢?是利他之善的道德。因为,首先,法律原则仅为各方进行交易提供正当性、安全性的保障,至于交易能否成功,法律并不保证;其次,在统一法律原则下,道德即为一种利益较量的砝码,一种交易的经济成本(更象一个经济概念),与交易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相一致,谁愿付出之,谁在交易中成功的可能性就愈大。比如,我们去市场买东西,总要货比三家,最后成交的可能就是交易价格低外,服务质量高的商家。
而诚信交易的竞争模式,首先,必须依法律原则为基础,即必须具有交易的正当性;其次,必须符合诚信构成要件。所以,在上述二十一种交易模式中,只有恶大善制恶大善式和恶大善制小恶式两种符合诚信交易的竞争模式。
(二)建立外部诚信体系。所谓外部诚信体系,在这里是指与上述诚信交易相对应的并构成诚信交易环境的所有关于人类诚信范畴,主要包括理念诚信、理性诚信和实践诚信等几个方面。
1.重构小人理念。中国古代思想家孔子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论语·里仁》)。以义、利区分君子和小人,并提倡“杀身以成仁”(《论语·卫灵公》)。之后,中国几千年也就践行孔言,尊君子,轻小人。这在复杂的身份制社会,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因为这时,一切价值包括利益均来自义,要求小民以利他为君子标准,最后形成利益归一的国君家天下,小民若忘义求利,就会被降为二等公民,成为小人。所以,整个社会就形成了由君子与小人所构成的二元等级,其结果,必然导致由身份决定财产的专制产生,社会处于停滞状态。但在现代社会,公民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上是平等的,并保证了权责利的高度统一,君子与小人二元等级式的前提已不存在,剩下只有实行德制(君子式)和法制(小人式)两种可能。经过前面分析,我们知道,市民社会的监督是排斥道德原则的,所以,现在惟有选择的就是法制,至于道德原则,只是法制条件下,交易人获得交易成功所选择的一个砝码,但不是一个决定要件。然这里小人不是专制下的二等公民,而是市民社会的唯一公民,他们经过平等的交易,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他们为了自己利益,具有一种监督对方的本能,他们的监督哲学是“打倒君子!”因此,重塑小人理念,并给予平等的法律地位,才能实现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
2.建构理性体系。一般来说,理性包括自然理性和社会理性。人们对自然界的运行规律,拿情感对抗从来都是无济于事的,于是人们只有遵从;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哲学、艺术、道德和法律等社会领域中探讨人类理性,并把追求真、善、美作为自己的终极关怀。而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就是追求过程和结果的真、善、美,于是,人们在追求真、善、美的大环境下,就把它们渗透到诚信交易领域,使诚信交易得到提升,二者形成一种理性的互动。如果我们单纯强调诚信交易,而忽视整个理性体系的建构,就会扭曲我们的信仰,就会在无信仰的大环境下摧毁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
3. 建立政治国家的诚信体系。政治国家是与市民社会相对应的人类组织形式。政治国家的核心是政府,而政府诚信就构成了市民社会诚信交易的践行环境。但现如今却出现了严重问题,如行政垄断、项目审批、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政府部门和政策的不协调等。这些家父关怀式的监管行为(利他之善),极大地扭曲了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损害了自身公正、诚信形象;政府空洞的宣传和表彰,引起泡沫道德泛滥,徒增市民社会对诚信的反感,导致欺诈、胁迫等诚信危机;政府腐败,把政府假诚信推向极端,最终摧毁政治国家的诚信体系。所以,政府只有采小恶方式,让市民社会监督政治国家的偏爱和腐败,让政治国家关注市民社会的人权和违法,才能激起市民社会的小恶意识,使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形成一种互动。这样,双方才能收敛自己的假诚信,使利益较量真实、合法、有效,最后达成一种诚信监督关系(而非监管关系)。
(三) 对违反诚信的惩罚。
违反诚信的惩罚包括公法上的惩罚和私法上的惩罚。但无论哪种形式的惩罚,都要立足于市民社会诚信交易的基础,使惩罚成为假诚信者在交易时必须考虑的成本。 而交易人在法律和实践中有着充分的意志选择自由,即他有权选择诚信交易,也有权选择假诚信交易。所以,把对假诚信交易的惩罚作为一种交易成本就成为法律规制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但这种成本惩罚机制怎样设计,如交易成本与惩罚成本的比例、成本惩罚的程序与执行以及成本惩罚与道德评价的结合等,需要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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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曹新平

二oo六年七月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使规章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可操作性,符合本市实际,解决本地实际问题;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立法技术要求:
(一)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
(四)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监督检查、评估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五)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制定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八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四)起草单位或个人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建议)汇总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的,应当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预测。
拟制定的规章项目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制定项目、预备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按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执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未列入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八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向市政府提出是否予以调整的建议,经分管法制工作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予以执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立法计划的建议。
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完成的制定项目,可以列入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可以由市政府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个人、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个人或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按时完成任务。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发布等形式。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立法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
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附带送审稿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立法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意见及协商结果、听证会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反馈意见的原件,立法所参考的相关文件依据、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对立法原则、,起草程序的要求;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所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即将出台或者即将修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方面协商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逾期未反馈意见也未说明理由的,视为对该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送审稿,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包括管理相对人在内的各方面意见。
对重要的、专业性较强的、涉及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立法咨询员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前款规定的听证会的程序,由市政府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关问题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措施的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考的有关文件;
(三)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及意见协调情况;
(四)规章确立的主要制度及主要条款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汇报准备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格式和数量要求,印制规章草案、草案说明及对照表。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徐州日报》、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
《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组织、协调。
第六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要求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一个年度后的第一个季度,执行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执行部门定期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评估的内容包括必要性、有效性、效益性和公平性。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政府起草、审查、审议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三十八条规章制定、汇编所需经费,应当由财政部门列入专项预算,并予以保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合理调配、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3.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第三款改作第二款,修改为:“前款开垦耕地的验收标准和办法,以及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删去第二十条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三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开垦的监督。”

4.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5.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三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有关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后改作第四款:“征收宅基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宅基地被征收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删去第三十条第四款。

6.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也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7.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但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二、关于《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

1.法规名称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4.第四条修改为:“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还应当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关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也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三、关于《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取得工缴费收入的免税、减税,按照国家的税法执行。”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三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或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城市房地产权的登记发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

省人民政府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直接登记发证。

第七条 土地确权、登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规则和标准,采用统一的登记文件式样。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责令限期登记或纠正。

第十二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三条 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林业用地区、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适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落实到规划图上,并予以公告。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四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拟订执行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和统计的规定,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并如实上报土地调查和统计结果。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土地的权属和利用状况等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土地调查和统计工作。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计划以及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进行建设用地审批的依据。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省、市、县三级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基本农田和其他农用地、城镇建设用地、水域围垦地和未利用地等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和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新耕地的开发。

第十九条 市、县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二十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前款开垦耕地的验收标准和办法,以及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开垦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应当确保当地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减少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殖。

第二十二条 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制定开发方案,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适宜开发为耕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优先开发成耕地或其他农用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三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荒山、荒地六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以及开发荒滩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整理后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搬迁改造旧村庄,需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用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置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目标和上级下达的耕地开发计划指标,拟订耕地开发的年度计划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等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按“收支两条线”实行管理,统一用于开垦新耕地和土地整理。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费可列入生产成本。土地复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统一征收,统一按项目供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分批次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申请人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立项批准文件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有关图件等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用地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以下审批权限办理:县人民政府可批准一公顷(含本数,下同)以下;地级市人民政府可批准五公顷以下;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批准二十公顷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用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现在的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但为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属于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水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征收其他耕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征收鱼塘的,按其邻近水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补偿;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补偿;征收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

拆除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收土地上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补偿标准。

(四)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农用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按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有关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宅基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宅基地被征收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按不高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

(一)发布征地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和现场勘测结果,核对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根据核对结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会同各有关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等事项。

(四)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 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也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但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度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上缴地级以上市财政,百分之四十留给县财政,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原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耕地开发。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规定的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县、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需要,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按年度分批次报批。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

第三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就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使用建设用地的,按当地国有土地年租金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八条 农、林、牧、渔生产占用农用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初次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或抵押的;

(四)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以规划、土地、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规划许可文件、征地拆迁许可文件等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的,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办理登记后将转让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有关规定上缴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房地产拍卖或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先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方案审批手续。其中涉及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置行为无效,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非法转让处理。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需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土地使用权处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应当以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有处置方案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和备案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申报制度。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中报转让价,申报的转让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申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七章 土地监察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采取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三条 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宣布其批准文件无效,并予以公告。由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制定机关修改或撤销。

第五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或处罚不当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直接作出处罚。并可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发证、收费、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等活动中,有不当行政行为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币应当就下列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耕地保护责任制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土地审批及土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或减免地价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让合同规定条件而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倒卖或以合作开发、入股联营等方式转让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或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6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条 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还应当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关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也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按规定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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